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0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啟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啟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2 行「‧‧‧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應更正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㈡犯罪事實欄第23行「‧‧‧99年度易字第261 號‧‧‧」應更正為「‧‧‧99年度簡字第65號‧‧‧」;證據部分除補充:扣案吸食器1 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