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2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2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啟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啟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行末,宜補充以「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查卷第8頁)」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見偵查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479號
被 告 王啓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啟泰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24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
字第40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3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
並於86年3 月2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復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88年1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88年2 月11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
以88年度偵字第25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89年2月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
9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同院於同年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移監出
所,該案則經同院於89年4月11日以89年度板簡字第51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8月15日撤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
件,經同院於89年5 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6月,於89年9月27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
經同院於90年2月20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
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院於89年11月16日以89年
度板交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
撤銷,而於89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17日
,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1月、3月接續執行,嗣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3日以95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縮刑假釋
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4月4日出監,嗣於95年11月17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揭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新北地院以97 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及
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年2月、
罰金易服勞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因而遭
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2日,而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685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
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與上揭殘刑8月
2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9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猶未
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9月2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建國北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9月29日23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
安非他命殘渣吸管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啓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資佐證,並有含安非他命殘渣
吸管1支扣案,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
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吸管1 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