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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3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啟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 年度審易字第67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啟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王啟泰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24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0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3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86年3 月2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88年1 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2 月11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25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89年2 月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於同年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移監出所,該案則經同院於89年4 月11日以89年度板簡字第5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9年8 月15日撤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89年5 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89年9 月27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院於90年2 月20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院於89年11月16日以89年度板交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而於89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17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11月、3 月接續執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23日以95年度聲字第346 號裁定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4 月4 日出監,嗣於95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揭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3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 年2 月、罰金易服勞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8 月2 日,而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685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並與上開殘刑8 月2 日接續執行中。

(二)補充被告王啟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啟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 子,現由前妻扶養、入監服刑前係從事大樓外牆清潔工作、月薪約3 、4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33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只,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未經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3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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