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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06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豪前於民國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2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8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5 月23日凌晨2 時許( 聲請書誤載為凌晨3 時40分許,應予更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347 號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林敬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聲請書誤載為BJJ-000 號,應予更正) 重型機車之座墊扳開,竊取林敬凱放置於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PORTER包(內含佳能相機1 臺、香水1 瓶、耳機1 副,總價值約新臺幣1 萬7,200 元)1 個得手,並迅速將之藏放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並隨將所竊得之上開相機出售他人,得款花用殆盡。嗣因林敬凱發現其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家豪於警詢之自白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敬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廷任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㈤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1 片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1 份。

三、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竟仍不知俊悔,復犯本件,顯無悔意;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6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