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1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幼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幼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幼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 月21日釋放出所,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㈠㈢㈣㈤4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6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與前揭㈡罪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8日縮刑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市新潭路2 段路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18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同安街口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61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徐幼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A190261、原樣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受檢人:徐幼驊)。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 張。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完畢紀錄,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徐幼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袋(淨重0.762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618公克),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1 年11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