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2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子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芳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子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同一地點之服飾攤位內,先後竊取數項商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屢恣意行竊,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患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態(見偵查卷第47頁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醫字第327 號診斷證明書1 紙),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查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並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見偵查卷第46頁竊盜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486號
被 告 黃子芳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上午
9 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由賴姿
妤擺設之服飾攤位內,竊取賴姿妤所有於該處陳列販售之內
衣3件 ,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賴姿妤當場逮獲,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姿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芳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姿
妤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贓證物品照片7 張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