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0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子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子芳因犯竊盜二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爰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於101年11月9日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並已繳清易科罰金15000元,現為何又要被追繳易科罰金之款項,受刑人因病長期靠打零工謀生,無固定收入,正在申辦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手冊,請求法院能網開一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拘役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拘役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於101年11月9日因竊盜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8274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102年3月5日確定,又於101年12月25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1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受刑人不服上訴,於102年7月10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完成酒精、鎮定與安眠藥劑戒癮之適當處遇措施;因於緩刑期內-102年9月24日再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 4月 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110號科處罰金 3000元,103年6月4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8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 185號裁定,撤銷同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判決緩刑之宣告,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抗字第 71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前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3年 9月16日以103年度執聲字第2540號聲請書聲請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聲字第2540號聲請書可稽,而前開二罪之宣告刑之加總為拘役65日,二罪宣告刑之最長刑為拘役50日,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65日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而受刑人抗告主張「因病長期靠打零工謀生,無固定收入,正在申辦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手冊,請求法院能網開一面」,並非法院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依據,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竊 盜 │ 竊 盜 │ │ │ │ │ ├────────┼───────────┼───────────┤ │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9日上午9時 │101年12月25日下午2時50│ │ │ │分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書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29486號 │102年度速偵字第96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8274號 │10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1月11日 │102年7月10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8274號 │10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 │ 判 ├────┼───────────┼───────────┤ │ 決 │判 決│102年3月5日 │102年7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因於緩刑期間另犯竊盜罪│ │ │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 備 註 │ │103年度簡字第3890號判 │ │ │ │處拘役30日(上訴審理中│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 │ │103年7月8日以103年度撤│ │ │ │緩字第175號裁定撤銷同 │ │ │ │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4│ │ │ │號判決緩刑宣告,於103 │ │ │ │年7月31日經本院以103年│ │ │ │度抗字第718號駁回抗告 │ │ │ │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