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36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繼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9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繼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一、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所載「林繼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00 年11月27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為「林繼先前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⒉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8 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6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於100 年9 月8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於100 年9 月9 日至100 年11月27日拘役執行完畢),」;㈡二、證據欄㈤應另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繼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再其前有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猶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且嗣後業經告訴人全數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1紙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673號
    被      告  林繼先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繼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
    確定後,甫於民國 100年11月27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10日0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林
    美秀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並即
    騎乘離去,而竊取林美秀上開機車得手。嗣經警據報追查後
    ,於同年月1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131巷口當場查獲
    林繼先正駕駛上開機車,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繼先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美秀於警詢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六)查獲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6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