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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9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9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威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威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威力定應執行刑案件ㄧ覽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王威力犯如附件ㄧ覽表所示各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編號3 ),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729號、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88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應執行之刑,自應由該管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裁定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9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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