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2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高玉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72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偉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偉彬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彬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 、14、15所犯之罪係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裁判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徐偉彬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臺南地檢95年度偵字第12931 號」部分,應更正為「臺南地檢95年度偵字第12931 號、第15359 號」;編號3 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96年度易字第138 號」部分,應更正為「96年度易字第438 號」;編號5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95年度簡上字第319號」部分,均應更正為「96年度簡上字第319 號」;編號8之宣告刑欄「有期徒刑3 月」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編號9 之宣告刑欄「有期徒刑2 月」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編號14之犯罪日期欄「95.5月間某日」部分,應更正為「91.5月間某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雖於100 年9 月4 日接續執行完畢;又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曾經本院於97年6 月25日以97年度聲字第2361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2 年7 月,97年7 月7 日確定,並於99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然因其中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於執行完畢後發覺為累犯,嗣由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聲字第4891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01 年11月20日確定而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2361號、101 年度聲字第489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 至10及編號14、1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133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附表編號1 至13及編號15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14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開說明,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2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