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58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58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春貴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春貴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但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春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2 、3 所載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