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9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熊達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熊達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熊達隆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2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1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 號、第851 號、第852 號、第853 號、第978 號、第1170號、第1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熊達隆不服而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29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99 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8 號裁定前揭諸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嗣於100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熊達隆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不詳友人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某處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道傑魚坑交流道出口處,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時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熊達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3年11月9 日,雖已逾5 年,惟其既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陳其於前述時間、地點,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明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罪質各異,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0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亦積極尋求協助戒除毒癮,且已有正當職業,此有朝暘診所出具之就醫證明單及環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單各1 紙存卷可佐,足信其非無戒除毒癮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王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9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