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4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秉棋

     (現另案於法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第381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秉棋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鍾秉棋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1年1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 月3 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 號、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4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於100 年間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9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目前尚在接續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一)竟基於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0日凌晨4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某處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及(二)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街89號之湯城旅社203 號房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4月17日凌晨3 時許,為警在上開湯城旅社203 號房內,當場查獲其持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 組,此間經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各呈毒品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以及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秉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8 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 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0年間因「初犯」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1年1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 、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係以1 行為而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時地,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同時混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已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同時施用2 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