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9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9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秉棋原名鐘孟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秉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叁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 、3 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記載後應補充「,於91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93年度簡上字第423 號」之記載,應充更正為「93年度簡字第2640號」。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後應補充「(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六)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成泰路上某處」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五股交流道附近某處」。
(七)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3行「在新北市○○區○○路345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5398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345 號前,因駕駛車輛超速而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積極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即自行取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淨重0.5400公克,經採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398公克)交予員警,且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為證據資料。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鍾秉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民國100 年11月13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45 號前為警攔查,當時警方僅係因見被告駕駛車輛超速而將其攔停盤查,並未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藏放於所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座內左前車門凹槽處之小皮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淨重0.5400公克,經採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398公克)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供述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扣案淨重0.540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39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毒偵字第7783號被 告 鍾秉棋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路152巷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秉棋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4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5398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秉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及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539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05578號毒品鑑定書1紙,(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53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