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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4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秉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89號、107年度偵字第27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秉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6月確定」,更正為「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判決撤回上訴確定」;第8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判決撤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8月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㈢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5年8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另按:有關構成累犯之重要事實,原聲請未見敘及,顯有疏漏,應予補充,併此指明)」;同欄一㈠第1行「29日某時許」,更正為「29日20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本院補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如上本院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至於犯罪事實一㈡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5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89號
                                    107年度偵字第27542號
    被      告  鍾秉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鍾秉棋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毒聲字第
    3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40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9日某時許,在停
    放於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某處之某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日19時許,在新
    北市新莊區鴻金寶廣場外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一」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54公克、驗餘量0.9531公
    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鍾秉棋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
    院107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54公克、驗
    餘量0.95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4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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