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定國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535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定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記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洪定國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於同年12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4年1 月17日確定,其入監執行至94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畢(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27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96年11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為本院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795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98年10月9 日98年度簡字第795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均確定,並經本院99年1 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374 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其入監執行至99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揭各於96年11月21日、99年6 月8 日分別執行完畢部分,於本案皆構成累犯)。
二、詎洪定國仍未見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其向不知情成年友人林子欽借得之車號:NPR-221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記載之方式搶奪被害人財物。嗣經被害人蔣陳素琴報警,並為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後,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定國有如附表所示2 次搶奪(含未遂)犯行,所憑事證暨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洪定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各見偵查卷第7 至11頁、第51至52頁、第99至100 頁),以及其在本院100 年12月25日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807 號卷第5 至6 頁),暨本院101 年1 月19日準備期日與審理中之自白(均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2 號卷):對於其有如附表所示各次搶奪未遂、搶奪既遂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蔣陳素琴、許陳慎之警詢證述及偵訊具結證詞(蔣陳素琴之警、偵訊證述,各見偵查卷第12至17頁、第88至89頁;許陳慎之警、偵訊證詞,則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第94至95頁):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列明方式搶奪被害人蔣陳素琴之手提皮包乙只,惟未能得逞,旋即騎車逃逸之事實;又被告另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 記載方式搶奪被害人許陳慎所有並置於塑膠袋內之皮包乙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百元、手錶1 支、遙控器、鑰匙等共約價值6 千元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等情節。
㈢、證人林子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被告前於100 年11月初某日,即向其借用車號:NPR-22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查獲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32至40頁):被告確有如附表所載之搶奪未遂、搶奪既遂等2 次犯罪事實。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100 年12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41頁):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搶奪被害人許陳慎之皮包乙只得手等情。
㈥、是據前說明,本案卷附如上各事證,核與被告歷次所為自白犯罪之供述均屬相符,並無歧異,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堪信為真實,可資採信為認定本件如附表記載各搶奪(含未遂)犯行所憑事據。綜上,本案所憑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各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責罰。
二、核被告洪定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暨同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著手實施如附表編號1 記載之搶奪行為,惟因被害人緊護己身財物並大聲呼救,致未能得手,即騎車逃逸,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附表所示2 次搶奪未、既遂之事實,其時間、地點均相距非近,可資區別,因認係各別起意所犯,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分別於96年11月21日、99年6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稽以本院10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見本院卷),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各如附表記載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搶奪未遂罪,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具有國中肄業教育文化程度(見偵查卷第7 頁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記載),其曾因犯搶奪案,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參上稱之前案紀錄表),自應深知循遵法紀,謹思慎行,尤不得再為同質性之犯罪,詎其仍未知悛悔,不思正途,反恣意更犯本件2 次搶奪未、既遂之行為,其手段方式對被害人心理暨社會治安皆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衡酌被告始終自白犯罪,態度非惡,其搶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參以被害人蔣陳素琴、許陳慎2 人於警詢時均稱以:「刑案部分交由司法處理。民事部分我不追究。」等而呈現之寬大胸襟(各見偵查卷第17頁、第20頁),本院再三斟酌全案情節,暨偵、審程序中顯現之全部情狀,分別量處詳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是為罪責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5條、第325 條第1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犯 罪 手 段 及 方 式│ 所犯法條 │ │號│ │ │ │ 與宣告刑 │ ├─┼────┼──────┼──────────┼─────┤ │1 │100 年12│新北市板橋區│洪定國騎乘車號NPR-22│刑法第325 │ │ │月24日上│龍泉街54巷1 │1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條第3 項、│ │ │午10時56│弄4 號前。 │經左列時、地,因見被│第1 項之搶│ │ │分許。 │ │害人蔣張素琴徒步行走│奪未遂罪;│ │ │ │ │在路旁,即佯藉停車向│累犯,處有│ │ │ │ │被害人詢問左列處所有│期徒刑柒月│ │ │ │ │無陳姓人士時機,趁被│。 │ │ │ │ │害人未及防備之際,徒│ │ │ │ │ │手搶奪被害人之皮包乙│ │ │ │ │ │只,並致使被害人跌倒│ │ │ │ │ │在地,惟因被害人緊護│ │ │ │ │ │皮包且大聲呼救,致洪│ │ │ │ │ │定國未能得手,隨即騎│ │ │ │ │ │車逃逸。 │ │ ├─┼────┼──────┼──────────┼─────┤ │2 │100 年12│新北市板橋區│洪定國先將車號NPR-22│刑法第325 │ │ │月25日上│國光路173 巷│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號│條第1 項之│ │ │午6 時45│內。 │牌拆卸取下後,即騎乘│搶奪罪;累│ │ │分許。 │ │上開機車,行經左列時│犯,處有期│ │ │ │ │、地,因見被害人許陳│徒刑拾月。│ │ │ │ │慎騎乘腳踏車,且有將│ │ │ │ │ │皮包乙只放入塑膠袋內│ │ │ │ │ │並置於腳踏車車籃處,│ │ │ │ │ │隨即佯藉停車向被害人│ │ │ │ │ │問路時機,趁被害人未│ │ │ │ │ │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 │ │ │ │ │前述裝有皮包乙只(內│ │ │ │ │ │有現金新臺幣1 百元、│ │ │ │ │ │手錶1 支、遙控器、鑰│ │ │ │ │ │匙等共約值新臺幣6 千│ │ │ │ │ │元財物)之塑膠袋得手│ │ │ │ │ │後,旋即騎車逃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