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桂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桂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及自製毒品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及自製毒品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謝桂香前於民國87、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 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2 月16日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 月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出監;並由本院於92年8 月7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2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94年6 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3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 月2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 案);再於同年間因違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1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362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B 案);上開A 、B 二案三罪,並經本院於96年4 月2 日以96年度聲字第7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15日以96年度簡字第8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C 案);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6年1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D 案),及於96年5 月4 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E 案);上述A 、B 、E、D 四案六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6號裁定減刑,並定A 、B 、E 三案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D 案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併合處罰確定。上述A 、B 、E 、C 四案六罪,再經本院於98年1 月22日以98年度聲字第32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3 月6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9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F 案),及於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G 案);上述F 、G 二案四罪,經本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5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3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H 案)。前述F 、G 、H 三案六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0 年9 月16日。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0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0之1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18 號前,為警執行盤查勤務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自製毒品分裝杓1 支、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280公克,驗餘淨重0.1278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桂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7 月4 日航藥鑑字第1012459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足參,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至玻璃球之自製毒品分裝杓1 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2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27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及自製毒品分裝杓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