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坤河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雯律師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1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坤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附表所示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IMEI序號不詳、均曾搭配門號○○○○○○○○○○號SIM 卡使用),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沈坤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9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李○○、胡○○、陳○○、林○○、許○○、呂○○、洪○○、詹○○、高○○,其詳如下:
㈠沈坤河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聯絡時間,接獲王○○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及發送簡訊至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向其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後,沈坤河旋即前往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交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王○○則各交付購買該毒品之對價予沈坤河。
㈡沈坤河先後於如附表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聯絡時間,接獲李○○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向其購買如附表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後,沈坤河旋即前往如附表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交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0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李○○則各交付購買毒品之對價予沈坤河。
㈢沈坤河於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聯絡時間,接獲胡○○以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另於如附表編號13至編號17所示聯絡時間,接獲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向其購買如附表編號11至17編號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後,沈坤河旋即前往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7所示交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7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胡○○則各交付購買毒品之對價予沈坤河。
㈣沈坤河於如附表編號18至編號21所示聯絡時間,接獲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向其購買如附表編號18至編號21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後,沈坤河旋即前往如附表編號18至編號21所示交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8至編號21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陳○○則各交付購買毒品之對價予沈坤河。
㈤沈坤河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聯絡時間,接獲林○○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向其購買如附表編號22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後,沈坤河旋即前往如附表編號22所示交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2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林○○則交付購買毒品之對價予沈坤河。
㈥沈坤河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聯絡時間,接獲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向其購買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後,沈坤河旋即前往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交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許○○則交付購買毒品之對價予沈坤河。
㈦沈坤河於如附表編號24至編號25所示聯絡時間,接獲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向其購買如附表編號24至編號25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後,沈坤河旋即前往如附表編號24至編號25所示交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24至編號25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呂○○則各交付購買毒品之對價予沈坤河。
㈧沈坤河於如附表編號26至編號28所示聯絡時間,接獲洪○○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向其購買如附表編號26至編號28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後,沈坤河旋即前往如附表編號26至編號28所示交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26至編號28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洪○○則各交付購買毒品之對價予沈坤河。
㈨沈坤河於如附表編號29所示時間,在詹○○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8 樓之住處,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閎竣、高○○,詹○○、高○○則交付購買毒品之對價予沈坤河。
二、沈坤河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0所示聯絡時間,接獲羅○○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向其購買如附表編號30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後,沈坤河旋即前往如附表編號30所示交易地點,欲與羅忠順進行毒品交易,惟2 人碰面後,因沈坤河拒絕羅○○賒欠購買上開毒品之對價,始未交付任何毒品予羅順明。
三、適為警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向本院聲請對沈坤河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得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王○○、李○○、胡○○、陳○○、林○○、許○○、呂○○、洪○○、詹○○、羅○○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沈坤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判期日,除前揭所示之證據方法外,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供述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其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聯絡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王○○、李○○、胡○○、陳○○、林○○、許○○、呂○○及洪○○聯繫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後,旋即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交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李○○、胡○○、陳○○、林○○、許○○、呂○○及洪○○,並收受其等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購買毒品之對價;又於100 年11月間某日,在證人詹○○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8 樓之住處內,販賣重量不詳、價值2 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及高○○,並收取其等交付之毒品對價;另於100 年12月30日19時4 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羅○○聯繫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後,旋即前往如附表編號30所示交易地點,因被告拒絕證人羅○○賒欠購買上開毒品之對價,而未完成毒品交易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偵查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第77頁),核與證人王○○、李○○、胡○○、陳○○、林○○、許○○、呂○○、洪○○、詹○○、高○○及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023 號偵查卷一第163 頁至第177 頁、第178 頁至第187 頁、第188 頁至第200 頁、第203 頁至第254 頁、第258 頁至第270 頁、第271 頁至第283 頁、第295 頁至第303 頁、第306 頁至第315 頁、第316 頁至第318 頁、第319頁至第328 頁、第333 頁至第338 頁、第339 頁至第343 頁、上開偵查卷二第2 頁至第5 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並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證人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胡○○所使用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許○○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呂○○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洪○○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羅○○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74 頁至第177 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195 頁至第200 頁、第247 頁至第254 頁、第265 頁至第267 頁、第280 頁至第282 頁、第302 頁、第313 頁至第314 頁、第327 頁至第328 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若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毒品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被告先後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李○○、胡○○、陳○○、林志明、許○○、呂○○、洪○○、詹○○、高○○及羅○○之犯行,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聯絡時間與證人王○○、李○○、胡○○、陳○○、林○○、許○○、呂○○及洪○○聯繫議定毒品交易後,旋即在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交易地點,先後28次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李明和、胡○○、陳○○、林○○、許○○、呂○○及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詹○○及高○○,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聯絡時間與證人羅○○聯繫議定毒品交易後,旋前往如附表編號30所示地點欲交易毒品,惟因被告拒絕證人羅○○賒欠購買上開毒品之對價而未完成交易,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既與證人羅○○於電話中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雙方見面即是為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足認其已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告拒絕證人羅○○賒欠毒品對價而未交付任何毒品,並未完成毒品交易之結果,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300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被告雖供認係合資販賣,而有收取價款、交付毒品之行為,然就販賣毒品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273號、第3933號、第3703號、第134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就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9 至編號10、編號11至編號17、編號18至編號21、編號23、編號26至編號28、編號30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29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李○○、胡○○、陳○○、林○○、許○○、呂○○、洪○○、詹○○、高○○,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羅○○未遂之犯行不諱,然查: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其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予王○○,王○○都叫伊幫他拿,伊只幫他連絡,在100 年12月21日起至101 年2 月14日止之期間內,伊都沒有賣毒品給王○○,因為伊之前跟王○○有糾紛,王彥佩都叫伊幫他拿毒品,都沒有給伊錢,所以伊故意騙他、約地點,但都沒有赴約,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8 的部分,伊都沒有出面,都是透過綽號「小君」之女子賣王○○毒品云云(見上開偵查卷一第6 頁至第8 頁);復於偵查中辯稱:伊是跟王○○合資向「小君」買安非他命,合資買過一次而已,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是王○○叫伊幫他買毒品,但王○○沒有給伊錢,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是王○○叫伊幫他拿安非他命,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伊與王○○沒有交易,附表編號4 至編號8 所示部分,是伊的朋友「小陳」交給王○○的,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8 所示部分,伊在警詢中也是講合資,有時跟「小君」拿,有時「小君」拿不到,王○○會叫伊跟「小陳」拿,合資的話,如果是買1,000 元,伊等一人500 元,如果是買2,000 元,伊等就一人1,000 元云云(見上開偵查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9 至編號10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其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李○○,伊等是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一起施用云云(見上開偵查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復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賣毒品予李○○,附表編號8 至編號9 是伊與李明和合資向「小陳」買毒品云云(見上開偵查卷二第78頁)。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1至編號17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胡○○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其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胡○○,胡○○於100 年12月9 日至100 年12月16日間,以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伊等之對話內容係胡○○向伊詢問嫖妓之價格,胡○○於100 年12月16日至101 年2 月11日間,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伊等之對話內容係伊幫胡○○叫小姐到賓館云云(見上開偵查卷一第9 頁至第11頁);復於偵查中辯稱:伊只有跟胡○○合資向「小陳」購買毒品,附表編號11、編號15至編號16 所 示部分均是伊與胡○○一起合資向「小陳」購買毒品,伊與胡○○各出資500 元,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伊沒有跟胡○○交易毒品,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伊不記得這次交易,伊沒有去蘆洲,伊記得只跟胡○○一起合資向「小陳」買過3 次的安非他命云云(見上開偵查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8至編號21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其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給陳○○,伊等曾經一起跟綽號「小美」之藥頭購買毒品云云,至於附表編號18至編號21所示部分,都是伊與陳○○一起出資購買毒品的云云(見上開偵查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復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與陳○○,是陳○○介紹伊去買毒品,附表編號18至編號19所示部分,伊均沒有與陳○○交易毒品,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陳○○是來跟「小陳」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這次伊沒有與陳○○合資;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伊忘了云云(見上開偵查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
⒌被告就附表編號23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許○○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其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許○○,伊只有幫許○○向藥頭「小傑」買過1 次毒品云云(見上開偵查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復於偵查中辯稱:伊是幫許○○向「小陳」拿毒品云云(見上開偵查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
⒍被告就附表編號26至編號28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洪○○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其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伊沒有賣過毒品給洪○○過,但伊等有一起向「小傑」買過安非他命毒品,洪○○於100 年12月7 至101 年2 月17日間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伊等之對話內容係討論一起出資購買毒品云云(見上開偵查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復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洪○○,伊與洪○○有一起合資跟「小陳」或洪○○的朋友買毒品,附表編號26所示部分,伊不知道,附表編號27所示部分,伊沒有賣毒品予洪○○,伊與洪○○是合資跟洪○○的朋友拿,附表編號28所示部分,是伊去跟洪○○拿毒品,而不是洪○○來跟伊拿毒品,因為洪○○拿的比較便宜云云(見上開偵查卷二第81頁)。
⒎被告就附表編號30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羅○○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其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伊沒有賣過毒品給羅○○,但伊等有一起去向綽號「小傑」之男子買過安非他命毒品云云(見上開偵查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復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羅○○,伊跟羅○○都是一起合資跟「小陳」買安非他命的云云(見上開偵查卷二第80頁)。
⒏被告就附表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25及編號29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呂○○、詹○○及高○○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其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予林○○,都是伊向林○○買毒品比較多,伊沒有販賣毒品給呂○○,呂○○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伊等之通話內容是呂○○打電話問伊有沒有安非他命毒品,要伊幫她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伊是假裝答應她,但沒有真的拿過去給她;伊都是向詹○○購買毒品,伊沒有賣過毒品給他,伊都是用工作薪資抵購買毒品的錢云云(見上開偵查卷一第15 頁 至第19頁);復於偵查中辯稱:伊騙林○○合資買毒品,叫林○○拿1 萬元給伊,但伊拿錢後並沒有給林○○毒品,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當天伊在附表編號24所示之地點休息睡覺,不知道此事,附表編號25所示部分,是伊跟「小陳」去呂○○延和路的住處拿給呂○○的,伊沒有販賣毒品予詹○○及高○○,是高○○挑撥離間,把伊趕出他們桃園住處,說伊偷他們的安非他命云云(見上開偵查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足見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於警詢及偵查中或辯稱其與證人係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辯稱幫證人代買毒品,甚或辯稱未曾交易毒品云云,揆諸首揭意旨,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犯行,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0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固值非難,惟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有限,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其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倘仍遽以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最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件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存在,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予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流毒無窮,竟為謀一己私利,販售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危害,仍罔顧及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多寡,及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坦然承認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但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李○○、胡○○、陳○○、林○○、許○○、呂○○、洪○○、詹○○及高○○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9所示之交易金額,均係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經扣案,然依上開說明,不問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得,均應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IMEI序號不詳,均曾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係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編號
28、編號30之犯行所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此節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編號28、編號30所示犯行持以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SIM 卡為被告所有之物,依前揭判決要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地點│毒品重量│交易金│罪名及刑度 │ │號│ │ │ │ │額(元│ │ │ │ │ │ │ │/新 臺│ │ │ │ │ │ │ │幣) │ │ ├─┼────┼────┼────┼────┼───┼────────┤ │ 1│王○○ │100 年12│新北市板│0.5 公克│2,000 │沈坤河販賣第二級│ │ │ │月21日19│橋區四川│ │ │毒品,累犯,處有│ │ │ │時21分許│路愛買旁│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之萊爾富│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便利商店│ │ │貳支(IMEI序號不│ │ │ │ │前 │ │ │詳、均曾搭配門號│ │ │ │ │ │ │ │○○○○○○○○│ │ │ │ │ │ │ │○○號SIM 卡使用│ │ │ │ │ │ │ │),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2│王○○ │101 年1 │新北市新│1 公克 │4,000 │沈坤河販賣第二級│ │ │ │月1 日19│莊區省立│ │ │毒品,累犯,處有│ │ │ │時24分許│醫院前之│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天橋下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貳支(IMEI序號不│ │ │ │ │ │ │ │詳、均曾搭配門號│ │ │ │ │ │ │ │○○○○○○○○│ │ │ │ │ │ │ │○○號SIM 卡使用│ │ │ │ │ │ │ │),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肆│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3│王○○ │101 年1 │新北市板│0.5 公克│2,000 │沈坤河販賣第二級│ │ │ │月6 日19│橋區南雅│ │ │毒品,累犯,處有│ │ │ │時29分許│夜市 │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貳支(IMEI序號不│ │ │ │ │ │ │ │詳、均曾搭配門號│ │ │ │ │ │ │ │○○○○○○○○│ │ │ │ │ │ │ │○○號SIM 卡使用│ │ │ │ │ │ │ │),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4│王○○ │101 年1 │新北市板│0.2 公克│1,000 │沈坤河販賣第二級│ │ │ │月8日3時│橋區南雅│ │ │毒品,累犯,處有│ │ │ │45分許 │夜市之7-│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11便利商│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店前 │ │ │貳支(IMEI序號不│ │ │ │ │ │ │ │詳、均曾搭配門號│ │ │ │ │ │ │ │○○○○○○○○│ │ │ │ │ │ │ │○○號SIM 卡使用│ │ │ │ │ │ │ │),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5│王○○ │101 年1 │新北市板│1 公克 │3,500 │沈坤河販賣第二級│ │ │ │月20日17│橋區南雅│ │ │毒品,累犯,處有│ │ │ │時25分許│夜市之7-│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11便利商│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店前 │ │ │貳支(IMEI序號不│ │ │ │ │ │ │ │詳、均曾搭配門號│ │ │ │ │ │ │ │○○○○○○○○│ │ │ │ │ │ │ │○○號SIM 卡使用│ │ │ │ │ │ │ │),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參│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6│王○○ │101 年1 │新北市板│0.2 公克│1,000 │沈坤河販賣第二級│ │ │ │月26日14│橋區夢綺│ │ │毒品,累犯,處有│ │ │ │時20分許│HOTEL510│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號房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貳支(IMEI序號不│ │ │ │ │ │ │ │詳、均曾搭配門號│ │ │ │ │ │ │ │○○○○○○○○│ │ │ │ │ │ │ │○○號SIM 卡使用│ │ │ │ │ │ │ │),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7│王○○ │101 年1 │新北市土│0.2 公克│1,000 │沈坤河販賣第二級│ │ │ │月27日1 │城區中央│ │ │毒品,累犯,處有│ │ │ │時1 分許│路之海霸│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王餐廳前│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貳支(IMEI序號不│ │ │ │ │ │ │ │詳、均曾搭配門號│ │ │ │ │ │ │ │○○○○○○○○│ │ │ │ │ │ │ │○○號SIM 卡使用│ │ │ │ │ │ │ │),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8│王○○ │101 年2 │新北市土│重量不詳│500 │沈坤河販賣第二級│ │ │ │月14日1 │城區明德│ │ │毒品,累犯,處有│ │ │ │時28分許│路某巷子│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貳支(IMEI序號不│ │ │ │ │ │ │ │詳、均曾搭配門號│ │ │ │ │ │ │ │○○○○○○○○│ │ │ │ │ │ │ │○○號SIM 卡使用│ │ │ │ │ │ │ │),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9│李○○ │101 年1 │新北市板│重量不詳│1,000 │沈坤河販賣第二級│ │ │ │月13日15│橋區南雅│ │ │毒品,累犯,處有│ │ │ │時55分許│夜市之 │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7-11便利│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商店前 │ │ │貳支(IMEI序號不│ │ │ │ │ │ │ │詳、均曾搭配門號│ │ │ │ │ │ │ │○○○○○○○○│ │ │ │ │ │ │ │○○號SIM 卡使用│ │ │ │ │ │ │ │),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10│李○○ │101 年1 │新北市板│重量不詳│1,000 │沈坤河販賣第二級│ │ │ │月24日15│橋區南雅│ │ │毒品,累犯,處有│ │ │ │時22分許│夜市之7-│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11便利商│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店前 │ │ │貳支(IMEI序號不│ │ │ │ │ │ │ │詳、均曾搭配門號│ │ │ │ │ │ │ │○○○○○○○○│ │ │ │ │ │ │ │○○號SIM 卡使用│ │ │ │ │ │ │ │),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11│胡○○ │100 年12│新北市土│重量不詳│1,000 │沈坤河販賣第二級│ │ │ │月15日13│城區中央│ │ │毒品,累犯,處有│ │ │ │時43分許│路之海霸│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王餐廳附│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近某處 │ │ │貳支(IMEI序號不│ │ │ │ │ │ │ │詳、均曾搭配門號│ │ │ │ │ │ │ │○○○○○○○○│ │ │ │ │ │ │ │○○號SIM 卡使用│ │ │ │ │ │ │ │),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12│胡○○ │100 年12│新北市中│重量不詳│1,000 │沈坤河販賣第二級│ │ │ │月16日11│和區員山│ │ │毒品,累犯,處有│ │ │ │時14分許│路麗閣汽│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車旅館61│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7 號房 │ │ │貳支(IMEI序號不│ │ │ │ │ │ │ │詳、均曾搭配門號│ │ │ │ │ │ │ │○○○○○○○○│ │ │ │ │ │ │ │○○號SIM 卡使用│ │ │ │ │ │ │ │),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13│胡○○ │101 年1 │新北市板│重量不詳│1,000 │沈坤河販賣第二級│ │ │ │月5 日20│橋區忠孝│ │ │毒品,累犯,處有│ │ │ │時17分許│路之中興│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醫院前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貳支(IMEI序號不│ │ │ │ │ │ │ │詳、均曾搭配門號│ │ │ │ │ │ │ │○○○○○○○○│ │ │ │ │ │ │ │○○號SIM 卡使用│ │ │ │ │ │ │ │),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14│胡○○ │101 年1 │新北市板│重量不詳│1,000 │沈坤河販賣第二級│ │ │ │月12日20│橋區四川│ │ │毒品,累犯,處有│ │ │ │時13分許│路愛買附│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近某處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貳支(IMEI序號不│ │ │ │ │ │ │ │詳、均曾搭配門號│ │ │ │ │ │ │ │○○○○○○○○│ │ │ │ │ │ │ │○○號SIM 卡使用│ │ │ │ │ │ │ │),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15│胡○○ │101 年1 │新北市板│重量不詳│1,000 │沈坤河販賣第二級│ │ │ │月14日17│橋區南雅│ │ │毒品,累犯,處有│ │ │ │時49分許│南路某壽│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司店前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貳支(IMEI序號不│ │ │ │ │ │ │ │詳、均曾搭配門號│ │ │ │ │ │ │ │○○○○○○○○│ │ │ │ │ │ │ │○○號SIM 卡使用│ │ │ │ │ │ │ │),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16│胡○○ │101 年1 │新北市板│重量不詳│1,000 │沈坤河販賣第二級│ │ │ │月20日21│橋區南雅│ │ │毒品,累犯,處有│ │ │ │時許 │夜市之 │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7-11便利│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商店前 │ │ │貳支(IMEI序號不│ │ │ │ │ │ │ │詳、均曾搭配門號│ │ │ │ │ │ │ │○○○○○○○○│ │ │ │ │ │ │ │○○號SIM 卡使用│ │ │ │ │ │ │ │),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17│胡○○ │101 年1 │新北市蘆│重量不詳│1,000 │沈坤河販賣第二級│ │ │ │月26日21│洲區集賢│ │ │毒品,累犯,處有│ │ │ │時40分許│路上某處│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貳支(IMEI序號不│ │ │ │ │ │ │ │詳、均曾搭配門號│ │ │ │ │ │ │ │○○○○○○○○│ │ │ │ │ │ │ │○○號SIM 卡使用│ │ │ │ │ │ │ │),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18│陳○○ │100 年12│新北市土│0.5 公克│3,000 │沈坤河販賣第二級│ │ │ │月12日17│城區延平│ │(實收│毒品,累犯,處有│ │ │ │時49分許│路之85度│ │1,700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C 店前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貳支(IMEI序號不│ │ │ │ │ │ │ │詳、均曾搭配門號│ │ │ │ │ │ │ │○○○○○○○○│ │ │ │ │ │ │ │○○號SIM 卡使用│ │ │ │ │ │ │ │),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 │仟柒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19│陳○○ │100 年12│新北市土│0.4 公克│2,000 │沈坤河販賣第二級│ │ │ │月15日16│城區捷運│ │ │毒品,累犯,處有│ │ │ │時40分許│永寧站旁│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貳支(IMEI序號不│ │ │ │ │ │ │ │詳、均曾搭配門號│ │ │ │ │ │ │ │○○○○○○○○│ │ │ │ │ │ │ │○○號SIM 卡使用│ │ │ │ │ │ │ │),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20│陳○○ │100 年12│新北市板│0.2 公克│1,000 │沈坤河販賣第二級│ │ │ │月18日2 │橋區重慶│ │ │毒品,累犯,處有│ │ │ │時2分許 │路之朝代│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賓館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貳支(IMEI序號不│ │ │ │ │ │ │ │詳、均曾搭配門號│ │ │ │ │ │ │ │○○○○○○○○│ │ │ │ │ │ │ │○○號SIM 卡使用│ │ │ │ │ │ │ │),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21│陳○○ │101 年1 │新北市板│0.2 公克│1,000 │沈坤河販賣第二級│ │ │ │月7 日16│橋區南雅│ │ │毒品,累犯,處有│ │ │ │時47分許│夜市之7-│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11便利商│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店前 │ │ │貳支(IMEI序號不│ │ │ │ │ │ │ │詳、均曾搭配門號│ │ │ │ │ │ │ │○○○○○○○○│ │ │ │ │ │ │ │○○號SIM 卡使用│ │ │ │ │ │ │ │),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22│林○○ │101 年1 │新北市土│3 公克 │11,000│沈坤河販賣第二級│ │ │ │月8 日18│城區明德│ │ │毒品,累犯,處有│ │ │ │時53分許│路1 段之│ │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全家便利│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商店前 │ │ │貳支(IMEI序號不│ │ │ │ │ │ │ │詳、均曾搭配門號│ │ │ │ │ │ │ │○○○○○○○○│ │ │ │ │ │ │ │○○號SIM 卡使用│ │ │ │ │ │ │ │),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 │萬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23│許○○ │101 年2 │新北市板│1公克 │3,000 │沈坤河販賣第二級│ │ │ │月16日21│橋區沙崙│ │ │毒品,累犯,處有│ │ │ │時51分許│街某公園│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貳支(IMEI序號不│ │ │ │ │ │ │ │詳、均曾搭配門號│ │ │ │ │ │ │ │○○○○○○○○│ │ │ │ │ │ │ │○○號SIM 卡使用│ │ │ │ │ │ │ │),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參│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24│呂○○ │101 年1 │新北市板│1公克 │1,000 │沈坤河販賣第二級│ │ │ │月24日2 │橋區南雅│ │ │毒品,累犯,處有│ │ │ │時27分許│夜市附近│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某套房內│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貳支(IMEI序號不│ │ │ │ │ │ │ │詳、均曾搭配門號│ │ │ │ │ │ │ │○○○○○○○○│ │ │ │ │ │ │ │○○號SIM 卡使用│ │ │ │ │ │ │ │),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25│呂○○ │101 年2 │新北市○│2公克 │5,000 │沈坤河販賣第二級│ │ │ │月1 日15│○區○○│ │ │毒品,累犯,處有│ │ │ │時30分許│路000 號│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0樓1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貳支(IMEI序號不│ │ │ │ │ │ │ │詳、均曾搭配門號│ │ │ │ │ │ │ │○○○○○○○○│ │ │ │ │ │ │ │○○號SIM 卡使用│ │ │ │ │ │ │ │),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26│洪○○ │100 年12│新北市土│0.5公克 │1,700 │沈坤河販賣第二級│ │ │ │月8 日9 │城區裕民│ │ │毒品,累犯,處有│ │ │ │時26分許│路與裕生│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路口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貳支(IMEI序號不│ │ │ │ │ │ │ │詳、均曾搭配門號│ │ │ │ │ │ │ │○○○○○○○○│ │ │ │ │ │ │ │○○號SIM 卡使用│ │ │ │ │ │ │ │),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 │仟柒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27│洪○○ │101 年2 │新北市土│0.5公克 │2,000 │沈坤河販賣第二級│ │ │ │月9 日17│城區裕民│ │ │毒品,累犯,處有│ │ │ │時53分許│路與裕生│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路口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貳支(IMEI序號不│ │ │ │ │ │ │ │詳、均曾搭配門號│ │ │ │ │ │ │ │○○○○○○○○│ │ │ │ │ │ │ │○○號SIM 卡使用│ │ │ │ │ │ │ │),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28│洪○○ │101 年2 │新北市土│0.5公克 │1,700 │沈坤河販賣第二級│ │ │ │月17日21│城區裕民│ │ │毒品,累犯,處有│ │ │ │時3分許 │路與裕生│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路口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貳支(IMEI序號不│ │ │ │ │ │ │ │詳、均曾搭配門號│ │ │ │ │ │ │ │○○○○○○○○│ │ │ │ │ │ │ │○○號SIM 卡使用│ │ │ │ │ │ │ │),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 │仟柒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29│詹○○、│100 年11│棑園縣○│重量不詳│20,000│沈坤河販賣第二級│ │ │高彩 │月間某日│○市○○│ │ │毒品,累犯,處有│ │ │ 娟 │ │○路0 段│ │ │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 │ │00之0號8│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樓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 │ │貳萬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30│羅○○ │100 年12│新北市○│重量不詳│1,000 │沈坤河販賣第二級│ │ │ │月30日19│○區○○│ │ │毒品未遂,累犯,│ │ │ │時4分許 │街00之9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號前 │ │ │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 │ │ │電話貳支(IMEI序│ │ │ │ │ │ │ │號不詳、均曾搭配│ │ │ │ │ │ │ │門號○○○○○○│ │ │ │ │ │ │ │○○○○號SIM 卡│ │ │ │ │ │ │ │使用),均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