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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2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文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007、5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歐文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歐文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0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歐文宗復於95年、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5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95年度訴字第33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96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7號裁定減刑各為有期徒刑5 月,並就①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④95年度訴字第39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⑤95年度訴字第2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歐文宗於96年3 月30日入監執行上開①至⑤各罪,於99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0 號住處,以香菸沾海洛因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歐文宗為毒品檢驗人口,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2 巷6 弄口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陽性反應,方知上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2日17時許,在其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19樓之4 另案執行搜索時,發現歐文宗亦在現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歐文宗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民國102 年2月6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歐文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8日、7 月9 日報告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同意搜索切結書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 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3 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僅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2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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