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0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收受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乙支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乙支而持有之,嗣於95年4月13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25巷67號6樓之住處內,持搜索票查扣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乙支及土造金屬槍管各乙支,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嫌,與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曾把玩上開改造手槍與金屬槍管之供述;⒉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關於上開改造手槍與金屬槍管係由被告放置於電視櫃內之供述;⒊證人吳思葶於警詢與偵查中所為關於乙○○將查獲槍枝所在之房屋(即臺北縣土城市○○路125巷67號6樓)出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⒋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54381號槍彈鑑驗書、內政部95年8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50871148號函等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以該處原係乙○○向屋主之代理人吳思葶承租,嗣其再向乙○○承租後交予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性友人「王昌堯」居住,並將乙○○交付之房屋鑰匙交予「王昌堯」,而查獲當日係與吳思葶約定要正式簽訂租賃契約,並邀集「王昌堯」與乙○○一同到場,惟因「王昌堯」未到,其餘到場之人亦無鑰匙,遂請鎖匠開門後進入,進入後吳思葶四處清點物品,伊則坐在客廳小桌子前等待,當時看到電視櫃裏以盒子盛裝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物(按其內另尚有其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枝零件),乃取出把玩,旋即放回原處,嗣三人正欲離開時即為警持搜索票入屋查獲,而該槍枝伊前亦曾在該處見「王昌堯」自同處取出把玩等語。
四、經查: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雖只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仍以行為人「持有」手槍為必要。而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故「持有」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行為中),始足當之,此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自明。又所謂「持有」手槍,應係指就手槍為執持占有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手槍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如僅偶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即非此所謂「持有」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員警於95年4月13日16時40分許,持原法院核發之95 年度聲搜字第1269號搜索票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25 巷67號6樓之房屋執行搜索,於該屋內客廳電視櫃下方起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土造金屬槍管各乙支,當場則有被告甲○○與乙○○、吳思葶在場等情,固據被告甲○○供承明確,核與證人乙○○、吳思葶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合致(按乙○○、吳思葶二人迭經本院、原審傳喚無著,而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同意作為本件之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與卷存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稽。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乙支及土造金屬槍管乙支,經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乙支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乙支則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 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54381號槍彈鑑驗書、內政部95年8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50871148號函(見95年度偵字第10259號偵查卷第132至135頁、第140頁)等在卷可據。惟本案員警所持搜索票原係欲搜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潘世輝,而非持有槍枝之被告,且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自上開房屋內客廳電視櫃下方起獲,而非自被告身上起獲,則是否已有充分之證據足可認定上開扣案之物確係被告所持有,即為本件之關鍵。
(三)上開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25巷67號6樓之房屋,原係由吳思葶代理屋主出租予乙○○,再由乙○○轉租予被告,而乙○○亦將鑰匙乙付交予被告等情,已為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吳思葶、乙○○所供述之情節相一致。惟被告辯稱該處係其向乙○○承租後交予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性友人「王昌堯」居住,並將乙○○交付之房屋鑰匙交予「王昌堯」等語,而否認該屋為其所占有使用。查被告所辯上開房屋當時之使用狀況,雖未能提出其所稱「王昌堯」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調查,致無法獲得證實,惟苟該屋於查獲當時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並實際管領,其必持有該屋之鑰匙俾為出入之用,然被告於本件查獲當日與證人吳思葶、乙○○約集至該處欲為簽訂租賃契約時,係與吳思葶先到場,當時被告表示沒有鑰匙,二人乃電請鎖匠前來開鎖始進入屋內,嗣乙○○到場時則以其所持有之鑰匙開門等情,已據證人吳思葶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0259號偵查卷第107頁),是由上開當日入屋之過程,顯見被告確未執有該屋之鑰匙,否則焉有大費周章延請鎖匠開門之理?此與其所辯稱該屋係其承租後交由「王昌堯」使用之內容相為吻合,堪信此部分所辯屬實,而足認該屋雖係由其向乙○○轉租,然當時其確未實際占有使用該屋無訛。則其既未因居住使用而實際管領該屋,徒由其出面向乙○○承租該屋之事實,尚不足以逕認在該屋內起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即為被告所持有。
(四)再者,證人吳思葶當日於警察到場前,在屋內並未見到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此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甚明。而證人乙○○雖於警詢中陳稱:「我進入屋內後看到吳思葶在巡視房間關閉窗戶,甲○○正在客廳吸食安非他命。我進去時還沒發現槍枝,是甲○○叫我穿室內拖鞋後回頭時,正好看到甲○○右手正拿著槍枝放到電視櫃下,我原以為是槍枝形狀的打火機,警方進入查獲後才知是改造手槍。」、「槍枝不是我的,是我進入時看到甲○○從他身上拿出來放在電視櫃下的。」、「我不敢確定他是否由右邊褲子口袋拿出來,但我看到他右手拿著警方查扣之編號6改造點22手槍1 枝放在右邊牛仔褲口袋外面,再放置電視櫃下。」、「(問:你是否能確定甲○○是由右邊牛仔褲口袋取出編號6改造點22手槍1枝?)我不確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259號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第36頁、第37頁),而被告亦自承確曾於當時把玩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然證人乙○○當時既未見到該等扣案物係由被告身上所取出,自難僅以被告曾把玩該改造手槍,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行使支配占有權利之意思。況如前述,該屋並非由被告占有使用與當日其尚需延請鎖匠開鎖始能進入等事實,實亦不能排除被告辯稱其係進屋後偶見原即置放在電視櫃下方之該等物品,方為取出把玩旋即放回之可能性,是證人乙○○上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改造手槍與金屬槍管既尚未能排除原係由當時居住使用該房屋之人所持有之可能性,而證人乙○○於查獲當時持有該屋之鑰匙,當日於到達現場之時並自行持用鑰匙開門進入之事實,亦經證人吳思葶證述如前,則乙○○既執有該屋之鑰匙而得自由出入,客觀上堪認對置放屋內之物品得為管領處理,較之因無該屋之鑰匙而尚需延請鎖匠開門之被告而言,證人乙○○持有置放在該屋內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改造手槍與金屬槍管之嫌疑,實亦不亞於本案被告。另依被告之辯解,該屋係由其向乙○○承租後交由友人「王昌堯」居住,已如前述;另證人乙○○於警詢中亦曾供稱該屋於當時係由其表姐楊淑惠居住該址(見偵查卷第32頁),則「王昌堯」與楊淑惠二人亦不無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與金屬槍管之嫌疑。而證人乙○○及上述「王昌堯」與楊淑惠等人,俱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進一步之偵查,而本案起訴後,證人乙○○屢經傳拘無著,另「王昌堯」與楊淑惠等人亦因現存卷證內並無其等之年籍資料可資憑為傳喚,而無法依職權調查,自無法排除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與金屬槍管實另有他人之可能性,而難以確認係被告所持有。
(六)綜上所述,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猶難遽論被告甲○○有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槍枝主要零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辯稱其取得犯罪地點之使用權後交付由「王昌堯」之人使用,然自警、偵、審中均未見其人,此為典型之幽靈抗辯,又據證人乙○○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該住處後有於房東吳思葶面前施用毒品,足證其應有居住事實,故而自在施毒云云。惟查,被告雖無從提出「王昌堯」之年籍資料,而無法傳喚調查,惟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反推被告有支配、管理上開改造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又被告當日進入該屋內係為簽署租賃契約,縱另有施用毒品,乃其個人之習慣,尚難因在該屋內施用毒品即推論被告在該屋有居住之事實,且與被告是否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並無直接相關,自難據此推論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是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 量│管 制 編 號 │ ├──┼───────────┼───┼────────┤ │ 一 │改造手槍(含彈匣乙個)│乙枝 │0000000000 │ ├──┼───────────┼───┼────────┤ │ 二 │金屬槍管 │乙枝 │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