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紀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35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紀翔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王紀翔於102年9月24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卷第129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紀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王紀翔就上揭竊盜犯行與被告歐文宗(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思以正常工作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惟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業據告訴人朱鍵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價值尚非過鉅,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件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135號
被 告 王紀翔 男 OO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OO市OO區OO路OO段OO巷OO弄O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號
被 告 歐文宗 男 OO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籍設OO市OO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通緝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號
被 告 胡維屏 男 OO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籍設OO市OO區OO街OO巷OO弄O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OOOO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文宗復於95年、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95年度訴字第33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度
訴字第1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同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08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上訴字第449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2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嗣經同院
以98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歐文宗於96年3月30日入監執行上開各罪,於99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0年
1月29日出監,所餘徒刑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10月
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胡維屏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588號、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3288號、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
30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8月確定,於100年6月
14日因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王紀翔、歐文宗於101年11月24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臺北
市OO區OO街OOO巷OOO弄OOO之OOO號時,見朱鍵所有停置在該
處之藍色腳踏車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歐文宗在旁把風,王紀翔著手竊取該部腳踏
車,得手後即由王紀翔騎乘至OOOO市OOOO區OOOO路OO段OO巷
OO號處藏置;嗣胡維屏明知該部腳踏車係王紀翔與歐文宗為
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
11月26日某時,在上開OOOO路OO段OO巷OO號將該部腳踏車騎
走而收受之,嗣朱鍵於101年11月24日上午8時許,發覺該部
腳踏車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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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 一 │被告王紀翔之自白 │被告王紀翔坦
承於上揭時、地竊取│
│ │ │告訴人朱鍵所
有藍色腳踏車之事實│
│ │ │。
│
├───┼───────────────┼──────
─────────┤
│ 二 │被告胡維屏之供述 │被告王紀翔要
求其承認收受失竊腳│
│ │ │踏車之事實。
│
│ │ │
│
├───┼───────────────┼──────
─────────┤
│ 三 │證人王紀翔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歐
文宗於其著手行竊告│
│ │ │ 訴人所有藍
色腳踏車時,在旁把│
│ │ │ 風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胡
維屏明知上揭腳踏車│
│ │ │ 係其竊盜所
得之贓物,仍騎乘收│
│ │ │ 受之事實。
│
├───┼───────────────┼──────
─────────┤
│ 四 │告訴人朱鍵之指訴 │被告王紀翔、
歐文宗所犯上開竊盜│
│ │ │犯行之事實。
│
├───┼───────────────┼──────
─────────┤
│ 五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 │佐證被告王紀
翔、歐文宗所犯上開│
│ │ │竊盜犯行之事
實。 │
├───┼───────────────┼──────
─────────┤
│ 六 │被告歐文宗、胡維屏刑案資料查註│證明被告歐文
宗、胡維屏分別為法│
│ │紀錄表各乙份 │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執行完畢│
│ │ │後,又再犯本
件竊盜案件有累犯之│
│ │ │事實。
│
└───┴───────────────┴──────
─────────┘
二、核被告王紀翔、歐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胡維屏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嫌。又被告王紀翔、歐文宗間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歐文宗、胡維屏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妙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筌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