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8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文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歐文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前科紀錄:
㈠歐文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0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歐文宗復於95年、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5年度訴字第33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歐文宗於96年3 月30日入監執行上開各罪,於99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歐文宗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 月17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34巷7 之2 號住處內,以將持有之海洛因捲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5 號地下1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6380公克,淨重0.3580公克,取其中0.002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560公克),以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3.3790公克,淨重2.2890公克,取其中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28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11.7280 公克,淨重9.6080公克,取其中0.00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6076公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並採集歐文宗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歐文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毒偵1768號卷第3-1 頁至第4 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8頁、第71頁)。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6380公克,淨重0.3580公克,取其中0.002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560公克;另白色透明結晶3包,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3.3790公克,淨重2.2890公克,取其中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2888公克;又白色偏黃透明結晶5 包,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1.7280 公克,淨重9.6080公克,取其中0.00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6076公克,以上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6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6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屬三犯以上,已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4 月(見本院卷第87頁),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驗結果,認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毛重0.6380公克,淨重0.3580公克,取其中0.002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560公克;另白色透明結晶3 包,經送鑑驗結果認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毛重3.3790公克,淨重2.2890公克,取其中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2888公克;又扣案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5 包,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毛重11.7280 公克,淨重9.6080公克,取其中0.00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6076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6 月4 日航藥鑑字第1011795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61頁),均屬查獲之毒品;另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前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用以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但既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於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鑑驗結果 │ 沒收之依據 │ 鑑定書 │ │ │ │ ├─────┬─────┤ │ │ │ │ │ │重 量│成 分│ │ │ ├──┼──────┼───┼─────┼─────┼──────┼─────┤ │ 1. │第一級毒品海│壹包(│淨重零點叁│含有第一級│毒品危害防制│交通部民用│ │ │洛因 │含外包│伍捌零公克│毒品海洛因│條例第18條第│航空局航空│ │ │ │裝袋壹│、驗餘淨重│成分。 │1項前段。 │醫務中心10│ │ │ │只) │零點叁伍陸│ │ │1年6月4日 │ │ │ │ │零公克。 │ │ │航藥鑑字第│ │ │ │ │ │ │ │0000000號 │ │ │ │ │ │ │ │毒品鑑定書│ │ │ │ │ │ │ │(見101毒 │ │ │ │ │ │ │ │偵1768號卷│ │ │ │ │ │ │ │第61頁)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叁包(│淨重貳點貳│含有第二級│毒品危害防制│交通部民用│ │ │基安非它命 │含外包│捌玖零公克│毒品甲基安│條例第18條第│航空局航空│ │ │ │裝袋叁│、驗餘淨重│非他命成分│1項前段。 │醫務中心10│ │ │ │只) │貳點貳捌捌│。 │ │1年6月4日 │ │ │ │ │捌公克。 │ │ │航藥鑑字第│ │ │ │ │ │ │ │0000000號 │ │ │ ├───┼─────┤ │ │毒品鑑定書│ │ │ │伍包(│淨重玖點陸│ │ │(見101毒 │ │ │ │含外包│零捌零公克│ │ │偵1768號卷│ │ │ │裝袋伍│、驗餘淨重│ │ │第61頁) │ │ │ │只) │玖點陸零柒│ │ │ │ │ │ │ │陸公克。 │ │ │ │ ├──┼──────┼───┼─────┴─────┼──────┼─────┤ │ 3. │電子磅秤 │壹臺 │ 無 │刑法第38條第│ 無 │ │ │ │ │ │3項、第1項第│ │ │ │ │ │ │2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