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文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7083號、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4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歐文宗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伍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貳捌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包、分裝袋壹批、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吸管肆支、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歐文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88年3 月25日出所,嗣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0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②至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另就②③減刑後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駁回上訴確定;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1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00 年1 月29日出監),於100 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為劉又碩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予劉又碩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劉又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先後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嗣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文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又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附表編號3 、4 所載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3149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偵查卷第80、8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7083號偵查卷第6、8 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洛因4 包(其中2 包淨重7.18公克,驗餘淨重7.15公克;另2 包淨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3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分別為2.23公克、0.064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2.22公克、0.063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283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包、安非他命殘渣袋3 包、分裝袋1 批、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吸管4 支、磅秤1 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2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1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56 號偵查卷第12至18頁、第52至60頁、第257 至258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01 號偵查卷第3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劉又碩之委託,以劉又碩所出資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劉又碩施用,顯係基於幫助劉又碩施用毒品之犯意,而未參與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 、4所示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2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除自身未能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外,更幫助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施用,不僅自戕身心健康,亦危害他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4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故本院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及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洛因4 包(合計驗餘淨重7.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2.283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4 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2 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與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包、安非他命殘渣袋3 包、分裝袋1 批、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吸管4支、磅秤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2 年12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與被告本件犯行均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1 │歐文宗於101 年9 月第1 個星期之某日│歐文宗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 │,至劉又碩所開設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平路之撞球間時,經劉又碩詢問可否代│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並交付2,500 元予歐文宗,歐文宗即│ │ │ │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向不詳之人購買價值2,500 元之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全數交予劉又碩│ │ │ │施用。 │ │ ├──┼─────────────────┼───────────┤ │ 2 │歐文宗於101 年9 月第2 個星期之某日│歐文宗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 │,至劉又碩所開設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平路之撞球間時,劉又碩詢問可否再次│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施│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用,並交付2,500 元予歐文宗,歐文宗│ │ │ │即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向不詳之人購買價值2,500 元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全數交予劉又│ │ │ │碩施用。 │ │ ├──┼─────────────────┼───────────┤ │ 3 │歐文宗於101 年10月3 日凌晨某時許,│歐文宗施用第一級毒品,│ │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合後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 │ │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零公克)、第二級毒品│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 │ │同日12時許,因涉嫌附表編號1 、2 案│驗餘淨重貳點貳捌參捌公│ │ │件,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並同意│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 │ │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洛因4 包(│袋肆個、包裝上開甲基安│ │ │合計驗餘淨重7.50公克)、第二級毒品│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 │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合計│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安非│ │ │2.283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包、安│他命殘渣袋參包、分裝袋│ │ │非他命殘渣袋3 包、分裝袋1 批、安非│壹批、安非他命吸食器貳│ │ │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吸管4 │組、玻璃球壹個、吸管肆│ │ │支、磅秤1 個等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支、磅秤壹個均沒收。 │ │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 │。 │ │ ├──┼─────────────────┼───────────┤ │ 4 │歐文宗於102 年8 月31日晚間某時許,│歐文宗施用第一級毒品,│ │ │在新北市新店區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以火│ │ │ │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9 月1 日凌晨│ │ │ │0 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 │ │ │○○區○○街00巷00號3 樓查獲。嗣經│ │ │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 │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始查悉上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