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785號、第678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7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其中肆包:合計淨重叁點玖叁公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叁公克,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取零點零壹公克化驗,餘零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伍個(其中肆個空包裝總重壹點壹柒公克;其中壹個空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七號,以其犯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密集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加油站廁所內;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漫畫王廁所內;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嗣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⑴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二六巷十號前,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點九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一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三公克,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取零點零一公克化驗,餘零點一二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只;⑵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三時五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六四九號十二樓友人朱家訓租屋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⑶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二○號前為警查獲。再均經採驗尿液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一頁),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有白粉五包、白色透明結晶體一包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白粉五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四包:合計淨重三點九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一七公克;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該白色透明晶體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北市鑑毒字第六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前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所採集之尿液雖僅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被告於上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確有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尿液檢驗結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可徵被告之自白應屬真正。另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再觀諸被告所持有之透明晶體經鑑驗結果係屬甲基安非他命更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顯係誤解,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學者林鈺雄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九十五年七月本土法學雜誌第八四期第一四一頁以下,亦採相同之見解。)。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且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經強制戒治,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確已具施用毒品之毒癮,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我在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八月十七日、九月三日都有吸食,而這中間我都陸陸續續有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被查獲的是這三次,因為工作的關係,可以一次吸食一、兩天不用睡覺,有時候我一天會吸兩、三次,我都是斷斷續續的施用,約兩、三天施用一次,我是利用公共場合的廁所施用,因為跟姐姐住,家裡有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再參以其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均甚為密接,益徵其係基於施用毒品之包括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其先後三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論以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末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七號,以其犯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再經強制戒治後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粉五包、白色透明結晶體一包,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四包:合計淨重三點九三公克;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五個(其中四個空包裝總重一點一七公克;其中一個空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一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凌晨二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移送併辦: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七三一六號),惟該等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包括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