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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0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連雅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208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6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許家豪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83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2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8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2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45 號綽號之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8日晚上8 時許,在同上址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及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7、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之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毒偵字第4603號偵查卷宗第11至13、30至31頁),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吸食器1 組扣案足憑,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1 年7 月19日下午5 時50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 年8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5至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家豪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2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未與包裝袋析離,就該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之殘渣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08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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