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1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2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侑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1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謝侑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謝侑良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3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9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2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6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竟仍未戒除毒癮,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4日上午5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在同上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此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謝侑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侑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25 背面及129 頁),並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足憑,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扣押物照片12張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5191號偵查卷宗第21至23、28至29頁)。又被告於101 年8 月14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有可待因、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7、74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謝侑良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謝侑良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2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背面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末查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就裁判確定前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之併合處罰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剝奪被告(或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從而,本院僅得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