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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0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高偉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①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56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復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9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③又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3 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36號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④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 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銀元5, 000元確定,罰金易服勞役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92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1 年1 月25日;於93年間因竊盜、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⑤93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93年度交訴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8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⑦94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⑤⑥⑦三案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0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與前揭剩餘之殘刑1 年1 月25日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⑧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09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及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91 號駁回上訴確定;⑨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⑧⑨二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100年2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詎高偉智仍不知悔改前非,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1 年9 月18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新都旅社」303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惟高偉智在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房內違警臨檢時,主動交出海洛因注射針筒2 支由警方扣案,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調查,嗣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偉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偉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101 年9 月19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1 年10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見偵卷第17、47頁)可佐,此外,另有扣案之針筒2 支、現場照片4張,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出所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則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執行臨檢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 至5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犯者之寬典,並曾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並有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海洛因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101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5 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已離婚,生有一子等情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且係自首本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0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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