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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2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民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民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民基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59 號、160 號、161 號、97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轉讓、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㈡㈢㈣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接續前揭有期徒刑1 年3 月執行,於100 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8 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載為於101 年7 月8 日23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各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102 巷口查獲,並扣得陳民基持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44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47公克,驗餘淨重0.4403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陳民基於查獲後冒用其兄陳民盛之名應訊而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7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民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101059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20、41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自被告身上起獲之白色偏黃粉末1 袋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11至17頁、第19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白色偏黃粉末1 袋(淨重0.44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47公克,驗餘淨重0.4403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7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4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47公克,驗餘淨重0.4403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外包裝袋與海洛因分別鑑秤重量,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可參,足認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2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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