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錦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鄭錦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鄭錦燦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3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0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9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經警通知其至上開派出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錦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其在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於101 年8 月29日晚間7 時5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 至6 頁反面),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前於93年5 月間即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0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如上述,又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因不服提起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698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因施用毒品遭追訴處罰,則其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雖起訴書認被告前於97年間,先後三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9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7年度訴字第441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97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起訴書誤載上開數罪係接續執行,應予更正),於100 年10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1 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是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36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1 年3 月13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9 月26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駁回上訴,並於101 年10月16日確定,此有本院卷附101 年度訴字第1269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判決、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查卷附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說明,前開之假釋仍得於上開101 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辦理撤銷,則被告前案假釋既仍可撤銷,不宜逕認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已屬執行完畢,從而,本件仍不宜以累犯論處,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而獲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犯者之寬典,並甫於101年3 月13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再於101 年5 月1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甫經檢察官於101 年8 月27日提起公訴,竟再次施用,顯見毫無悔意,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勉強維持生活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