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宏文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仍援用原名)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7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9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陳宏文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5日晚間7、8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6)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和平西路與重慶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陳宏文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嗣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上午8 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雖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之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和平西路與重慶南路口,為警發現其手臂上有針孔痕跡而加以盤查,進而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帶返警所採尿,惟被告為員警盤查當時,尚無具體情資顯示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亦無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為警方察覺,亦即被告在警方收到驗尿報告而知悉並掌握確切事證依據得合理懷疑其涉嫌施用毒品之前,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自願接受調查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考,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詳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偵查卷第5 頁、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就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又雖被告並未自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屬裁判上一罪,已如上述,是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犯者之寬典,並曾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並有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參見警詢筆錄填載之資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原從事水電工作,月入新臺幣4 、5 萬元,並育有一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自首本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