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7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落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一四一二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一六0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三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及三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二一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與前開有期徒刑五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本件累犯)。
二、甲○○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二八巷五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二十一時許,撥打電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二八巷五號二樓住處自行交出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二五三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內含殘渣)為警扣案。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案經甲○○自首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被告同意後採驗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CH/二00七/九0六五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二五三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及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二十一時許,撥打電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向員警供承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二五三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內含殘渣)為警扣案,因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犯罪科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二五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係以一只塑膠袋包裝,其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另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可與玻璃球吸食器分離),用以施用毒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並無就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規定,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