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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洪珮婷黃湘瑩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佩佩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253 號、第25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佩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叁支、分裝袋壹佰壹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佩佩前於民國96年3 月15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販賣、持有,詎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搭配扣案行動電話3 支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價格,將原本欲供自己施用而買入,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而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潤以牟利。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0 年7 月22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165 號前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附表一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未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施用所餘之海洛因2 包、吸食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施用所餘之殘渣袋5 個;再經陳佩佩同意,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81號2樓居所搜索,扣得供附表一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供秤量海洛因以販賣之電子磅秤1 台、供附表一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2 支、預備供分裝毒品以販賣之分裝袋112 個、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 包、供及預備供吸食毒品所用之止血帶1 條、葡萄糖2 包、分裝勺2 支、注射針筒3 支、施用所餘之殘渣袋19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勝宏、沈上裕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依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反對作為本件證據之一方釋明有顯不可信情況外,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64號、第3481號判決參照);而通訊監察書、扣押物品清單則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復未經依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亦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合先序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證人王勝宏、沈上裕之警詢陳述、監聽譯文等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陳佩佩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之作成,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而監聽譯文則係依監聽錄音內容逐字照錄,依其作成之情況,虛偽之可能性極低,故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王勝宏、沈上裕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均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23253 號卷,下稱偵㈠卷第54至56、61至67頁、見100 年度偵字第25498 號卷,下稱偵㈡卷第60至62、66至69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173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367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482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592 號通訊監察書、附表一所示被告分別與毒品買受人王勝宏、沈上裕聯絡海洛因交易細節之監聽譯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㈡卷第3 至11、32至33、37、38、45、87、88頁、48頁反面、50頁反面);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3 支、分裝袋112 個扣案可證。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原本係被告欲供自己施用而買入,然起意販賣後,係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出售,而各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出售海洛因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9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上訴人坦白承認分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交付毒品),則上訴人已否於偵查中自白,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依卷內資料詳加究明,遽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為由,逕認無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難謂為適法;又雖被告經第一審法院訊問有無上開販賣毒品予張良進等二人之情事時,僅供以並未取得該二人交付之價款等情,惟其當時既未否認確有販賣海洛因予張良進等二人之犯行,原判決因認其於審判中已自白,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附表一編號4 、5 、8 所示交易,被告於偵查中雖均否認有營利意圖及收取價款之事實,然對於有相約見面交付海洛因之構成要件事實均不否認(見偵㈠卷第75至76頁、第79至80頁),足見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已經自白;則被告既以就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該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皆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四、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重量在0.1 至0.2 公克之間,係屬小額零星販賣,金額則在新台幣(下同)500 元至1,000 元間,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且被告供稱所販賣之海洛因原本均為供自己施用而買入,足見被告應僅係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些微利潤,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前述之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故認其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涉各該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五、事實出入: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此部分交易係於100 年6 月6 日8 時30分許,業據證人沈上裕於偵查中證述:交易時間是在當天8 點半左右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61頁),並有被告與沈上裕於同日6 時27分19秒、7 時57分40秒、8 時3 分29秒許,談論交易內容之監聽譯文各1 則(見偵㈡卷第32頁)在卷足憑;另關於交易海洛因重量約0.2 公克乙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70頁),是檢察官認交易時間為同日6 時27分許、交易之海洛因重量不詳,容有誤會。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此部分交易係於100 年6 月6 日23時16分許,業據證人王勝宏於偵查中證述:100 年6 月6 日23時11分許,我與被告通話完約5 分鐘後,被告就到場跟我進行交易了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56頁),核與同日23時11分13秒許,內容為「王勝宏稱:我到了。被告稱:等我5 分鐘好嗎。王勝宏稱:5 分鐘好。」之通聯譯文1 則相符(見偵㈡卷第32反面頁);另關於交易海洛因重量約0.2 公克乙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69頁反面),是檢察官認交易時間為同日22時51分許、交易之海洛因重量不詳,係有誤會。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此部分交易係於100 年6 月7 日6 時11分許通聯後30分鐘內,業據證人沈上裕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是在100 年6 月7 日6 時11分許通聯後半小時內完成交易的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62頁),並有兩人於上述時間,內容為「沈上裕稱:小姐我到了。被告稱:好。」之通聯譯文1 則在卷可參(見偵㈡卷第33頁);另關於交易海洛因重量約0.125 至0.15公克間、金額係700 元乙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70頁),是檢察官認交易時間係於同日5 時55分許,交易金額係700 至800 元,重量則不詳,均有誤會。

㈣附表一編號4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此部分交易係於100 年6 月11日16時55分許通聯後30分鐘內,業據證人沈上裕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在100 年6 月11日16時55分許通聯後約半小時內完成交易的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62頁),並有兩人於上述時間,內容為「沈上裕稱:喂到了。被告稱:我有聽到。沈上裕稱:我在早餐店。被告稱:好掰掰。」之通聯譯文1 則在卷可按;另關於交易海洛因重量約0.15至0.175 公克間乙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70頁),是檢察官認交易時間係於同日16時35分許,交易之海洛因重量不詳,亦有錯誤。

㈤附表一編號5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此部分交易係於100 年6 月12日6 時32分許通聯後30分鐘內,業據證人沈上裕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在100 年6 月12日6 時32分許通聯後約半小時內完成交易的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63頁),並有兩人於上述時間,內容為「沈上裕稱:我到了。被告稱:嘿。」之通聯譯文1 則足憑(見偵㈡卷第38頁);另關於此次交易海洛因之重量約0.1 公克乙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70頁),是檢察官認2 人係於同日6 時20分許交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尚有未合。

㈥附表一編號6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此部分交易係於100 年6 月26日17時8 分許通聯後5 分鐘內,有兩人於上述時間,內容為「沈上裕稱:對啊,我在這邊等很久,你跟我說在這邊,因為我車廠在隔壁,車場在後面,我就馬上趕過,拜託你趕快給我,因為臨時。被告稱:噢好,你在那等一下,我5 分鐘就到了。」之通聯譯文1 則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45頁);另關於交易海洛因重量約0.2公克乙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70頁),是檢察官認2 人係於同日16時25分許交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有所誤會。

㈦附表一編號7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此部分交易係於100 年6 月27日17時41分許通聯後不久,此由兩人於同日17時41分29秒通聯內容所示「沈上裕稱:閃黃燈那噢。被告稱:對。沈上裕稱:噢好。」等語可知(見偵㈡卷第48頁反面);另關於交易海洛因重量約0.15至0.175公克間乙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70頁反面),是檢察官認交易時間係於同日17時35分許,交易之海洛因重量不詳,亦有誤會。

㈧附表一編號8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此部分交易係於100 年6 月29日18時1 分許通聯後不久,此由兩人於同日18時1 分18秒通聯內容:「被告稱:喂。沈上裕稱:我到。」等語可知(見偵㈡卷第50頁反面);另關於交易海洛因重量約0.125 至0.15公克間、金額係700 元乙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70頁反面),是檢察官認交易時間係於同日16時24分許,交易金額係700 至800 元,重量則不詳,尚有未洽。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次按沒收物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除能證明其業已滅失不存在者外,雖已於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又於一人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其所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法院就本罪為判決時,仍應為沒收之宣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原判決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業經第一審另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判刑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處分,無從再沒收銷燬,故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云云,亦有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3 支,均為被告所有,及供作聯繫附表一所示販毒事宜所用,而電子磅秤1 台,亦係被告所有,及供秤量海洛因以販賣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1 頁反面、72頁、偵㈡卷第32至33、37、38、45頁、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40頁),其中電子磅秤1 台雖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得款,共計6,500 元,應依前述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而扣案之分裝袋112 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毒品以販賣之用,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㈠卷第72頁、本院卷第40頁),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本件扣案之海洛因9 包及安非他命10包,雖為搜索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但被告陳稱係供其施用,且查獲時距被告最後一次販毒之行為已有相當之時日,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與被告之販毒行為有關,不予諭知沒收銷燬,已於理由內說明,經核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1173號、98台上字第7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扣案之海洛因3 包,被告陳稱係為供自己吸食所用而買入的,非預備供販賣所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參酌該毒品係於100 年7 月22日所查扣,距離本案最後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100 年6 月29日已有相當時日,堪認被告所供係屬真實;則上述扣案之海洛因3 包,顯係施用所餘,難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相關,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於本案中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止血帶1 條、葡萄糖2 包、分裝勺2 支、注射針筒5 支、殘渣袋24個等物,分別係供、預備供吸食毒品所用或施用所餘之物,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與本案無關,均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罪    名    及    刑    度     │            沒              收            │    備      註    │
├──┼──────────────────┼─────────────────────┼─────────┤
│  1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附表一編號1 部分(│
│    │                                    │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叁支、分裝袋壹佰壹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                                    │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部分)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2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附表一編號2 部分(│
│    │                                    │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叁支、分裝袋壹佰壹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部分)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3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附表一編號3 部分(│
│    │                                    │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叁支、分裝袋壹佰壹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部分)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4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附表一編號4 部分(│
│    │                                    │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叁支、分裝袋壹佰壹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部分)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5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附表一編號5 部分(│
│    │                                    │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叁支、分裝袋壹佰壹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部分)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6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附表一編號6 部分(│
│    │                                    │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叁支、分裝袋壹佰壹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                                    │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部分)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7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附表一編號7 部分(│
│    │                                    │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叁支、分裝袋壹佰壹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                                    │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部分)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8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附表一編號8 部分(│
│    │                                    │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叁支、分裝袋壹佰壹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                                    │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部分)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附表一:
 ┌─┬────┬─────┬───┬───┬───┬───────────┬────────┐
 │編│ 時  間 │  地  點  │ 對象 │ 重量 │ 價格 │      方      式      │    譯    文    │
 │號│        │          │      │      ├───┤                      │                │
 │  │        │          │      │      │ 獲利 │                      │                │
 ├─┼────┼─────┼───┼───┼───┼───────────┼────────┤
 │1 │100 年6 │新北市五股│沈上裕│約0.2 │ 1000 │沈上裕以持用之門號0986│100 年6 月6 日6 │
 │  │月6 日8 │區○○路、│      │公克之├───┤015705號行動電話撥打被│時27分19秒、同日│
 │  │時30分許│御史路口便│      │海洛因│  200 │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7 時57分40秒、同│
 │  │        │利商店    │      │      │      │號SIM 卡搭配扣案行動電│日8 時3 分29秒之│
 │  │        │          │      │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地│監聽譯文各1 則(│
 │  │        │          │      │      │      │,由被告交付左列毒品,│見偵㈡卷第32頁)│
 │  │        │          │      │      │      │並收取左列價金。      │                │
 ├─┼────┼─────┼───┼───┼───┼───────────┼────────┤
 │2 │100 年6 │新北市五股│王勝宏│約0.2 │ 1000 │王勝宏以持用之門號0963│100 年6 月6 日22│
 │  │月6 日23│區○○路土│      │公克之├───┤395552號行動電話撥打被│時55分51秒、同日│
 │  │時16分許│地公廟旁之│      │海洛因│  200 │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23時8 分56秒、同│
 │  │        │巷子      │      │      │      │號SIM 卡搭配扣案行動電│日23時11分13秒之│
 │  │        │          │      │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地│監聽譯文各1 則(│
 │  │        │          │      │      │      │,由被告交付左列毒品,│見偵㈡卷第32頁反│
 │  │        │          │      │      │      │並收取左列價金。      │面)            │
 ├─┼────┼─────┼───┼───┼───┼───────────┼────────┤
 │3 │100 年6 │新北市五股│沈上裕│約0.12│  700 │沈上裕以持用之00000000│100 年6 月7 日5 │
 │  │月7 日6 │區○○路、│      │5至0.1├───┤16市內電話、門號098601│時55分40秒、同日│
 │  │時11分許│御史路口便│      │5 公克│100 至│5705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6 時11分42秒之監│
 │  │通聯後30│利商店    │      │之海洛│200間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聽譯文各1 則(見│
 │  │分鐘內  │          │      │因    │      │M 卡搭配扣案行動電話聯│偵㈡卷第33頁)  │
 │  │        │          │      │      │      │絡後,在左列時、地,由│                │
 │  │        │          │      │      │      │被告交付左列毒品,並收│                │
 │  │        │          │      │      │      │取左列價金。          │                │
 ├─┼────┼─────┼───┼───┼───┼───────────┼────────┤
 │4 │100 年6 │新北市五股│沈上裕│約0.15│  800 │沈上裕以持用之00000000│100 年6 月11日16│
 │  │月11日16│區○○路、│      │至0.17├───┤16市內電話、門號098601│時35分26秒、同日│
 │  │時55分許│御史路口早│      │5 公克│100 至│5705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16時55分57秒之監│
 │  │通聯後30│餐店      │      │之海洛│200 間│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聽譯文各1 則(見│
 │  │分鐘內  │          │      │因    │      │M 卡搭配扣案行動電話聯│偵㈡卷第37頁)  │
 │  │        │          │      │      │      │絡後,在左列時、地,由│                │
 │  │        │          │      │      │      │被告交付左列毒品,並收│                │
 │  │        │          │      │      │      │取左列價金。          │                │
 ├─┼────┼─────┼───┼───┼───┼───────────┼────────┤
 │5 │100 年6 │新北市五股│沈上裕│約0.1 │  500 │沈上裕以持用之門號0986│100 年6 月12日6 │
 │  │月12日6 │區○○路、│      │公克之├───┤015705號行動電話撥打被│時20分49秒、同日│
 │  │時32分許│御史路口附│      │海洛因│  100 │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6 時32分25秒之監│
 │  │通聯後30│近        │      │      │      │號SIM 卡搭配扣案行動電│聽譯文各1 則(見│
 │  │分鐘內  │          │      │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地│偵㈡卷第38頁)  │
 │  │        │          │      │      │      │,由被告交付左列毒品,│                │
 │  │        │          │      │      │      │並收取左列價金。      │                │
 ├─┼────┼─────┼───┼───┼───┼───────────┼────────┤
 │6 │100 年6 │新北市五股│沈上裕│約0.2 │ 1000 │沈上裕以持用之00000000│100 年6 月26日16│
 │  │月26日17│區○○路、│      │公克之├───┤16市內電話、門號092820│時25分16秒、同日│
 │  │時8 分許│御史路口便│      │海洛因│  200 │3453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時42分51秒、同日│
 │  │通聯後5 │利商店    │      │      │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17時0 分13秒、同│
 │  │分鐘內  │          │      │      │      │M 卡搭配扣案行動電話聯│日時8 分16秒之監│
 │  │        │          │      │      │      │絡後,在左列時、地,由│聽譯文各1 則(見│
 │  │        │          │      │      │      │被告交付左列毒品,並收│偵㈡卷第45頁)  │
 │  │        │          │      │      │      │取左列價金。          │                │
 ├─┼────┼─────┼───┼───┼───┼───────────┼────────┤
 │7 │100 年6 │新北市五股│沈上裕│約0.15│  800 │沈上裕以持用之00000000│100 年6 月27日17│
 │  │月27日17│區○○路、│      │至0.17├───┤16市內電話、門號092820│時21分4 秒、同日│
 │  │時41分許│新五路口處│      │5 公克│100 至│3453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時32分41秒、同日│
 │  │通聯後不│某電線桿  │      │之海洛│200 間│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時35分22秒、同日│
 │  │久      │          │      │因    │      │M 卡搭配扣案行動電話聯│時38分29秒、同日│
 │  │        │          │      │      │      │絡後,在左列時、地,由│時41分29秒之監聽│
 │  │        │          │      │      │      │被告交付左列毒品,並收│譯文各1 則(見偵│
 │  │        │          │      │      │      │取左列價金。          │㈡卷第48頁反面)│
 ├─┼────┼─────┼───┼───┼───┼───────────┼────────┤
 │8 │100 年6 │新北市五股│沈上裕│約0.12│  700 │沈上裕以0000000000、02│100 年6 月29日16│
 │  │月29日18│區○○路、│      │5至0.1├───┤00000000市內電話、0222│時24分49秒、同日│
 │  │時1 分許│御史路口附│      │5 公克│100 至│916427公共電話與被告所│17時33分46秒、同│
 │  │通聯後不│近土地公廟│      │之海洛│200 間│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日時52分27秒、同│
 │  │久      │旁        │      │因    │      │M 卡搭配扣案行動電話聯│日時53分25秒、同│
 │  │        │          │      │      │      │絡後,在左列時、地,由│日18時1 分18秒之│
 │  │        │          │      │      │      │被告交付左列毒品,並收│監聽譯文各1 則(│
 │  │        │          │      │      │      │取左列價金。          │見偵㈡卷第50頁反│
 │  │        │          │      │      │      │                      │面)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