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國熙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19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50-AB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幸福路口,停等紅燈轉綠燈後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駕駛操作失當,自後方撞擊同向停等紅燈轉綠燈後剛起駛,由蔡昌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AYU-909 號重型機車、林鳳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QX3-183 號輕型機車、彭玉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E7-586 號重型機車、謝佳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KH-086 號重型機車及楊上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UG-931 號重型機車,致蔡昌儒人車倒地並遭拖行,蔡昌儒因而有左下肢嚴重壓砸傷外傷性截肢併出血性休克、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左髖關節脫臼、兩側肺挫傷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並於同年11月3 日接受左側膝上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林鳳嶽、彭玉嬋、謝佳真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另楊上慧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陳國熙於駕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昌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國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陳國熙對於在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中華路與幸福路口,停等紅燈轉綠燈後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因駕駛操作失當,自後方撞擊同向停等紅燈轉綠燈後剛起駛,由蔡昌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AYU-909 號重型機車,致蔡昌儒人車倒地並遭拖行,肇致本件事故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與告訴人蔡昌儒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楊上慧於警詢、林鳳嶽、謝佳真、彭玉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48幀附卷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2095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36至43頁),堪信為真實。是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查被告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時,依當時為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再依臺灣康明斯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1月21日以(100 )臺字第100037號函覆本件車牌號碼850-AB號營業大客車引擎電腦檢測讀取資料及說明,認定「依據以上電腦檢測資料顯示,在肇事當時引擎運作一切正常並無機件故障發生現象」等語,亦合與被告自陳:其肇事當日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出發前,有例行檢查車況,車況正常,且大客車啟動、煞車及離合器等功能亦無異常等語一情(見本院101 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難認本件肇事係單純機械故障所致。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定「陳國熙駕駛民營公車,於前述時間,沿新莊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交岔路口,於號誌綠燈起駛後,因操作失當,致其民營公車前車頭連續追撞同向前方蔡昌儒駕駛的普通重機車,引發交通事故」、「陳國熙駕駛民營公車,操作失當引發連環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10321 號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上開偵查卷第75至77頁)。從而,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駕駛操作失當,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AYU-909 號重型機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砸傷外傷性截肢併出血性休克、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左髖關節脫臼、兩側肺挫傷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並於同年11月3 日接受左側膝上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於100 年11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乙種)1 紙在卷可稽(上揭偵查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毀敗其左下肢之機能,應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之重傷害無訛。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則其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重傷害之罪責。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操作失當,其行為自應予非難,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傷害,不僅使告訴人身心遭受極大痛苦,家庭經此鉅變,且為長期照護告訴人而須支出龐大之勞力、時間、費用,惟目前僅剩告訴人之妻子支援家中經濟,使告訴人之家屬同受其累,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情節、過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