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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李幼𡚱薛嘉珩劉凱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冠群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冠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王冠群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693-HU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行至同路段181 號前,適有行人凌國恭於飲酒後自對向車道路邊橫越馬路行走至王冠群駕駛車輛旁,遭併行在王冠群駕駛之車輛右側、由陳品翰騎乘之車牌號碼808-CMT 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倒地,並彈至王冠群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輪處而與該車發生擦撞,復隨王冠群所駕駛、向左偏往分向線方向行駛之車輛向前滾動至接近分向線處停止,致凌國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1.2 公分經縫合、全身多處挫擦傷及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陳品翰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冠群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凌國恭撤回告訴)。詎王冠群於肇事後,將原偏左往對向車道行駛之上開車輛緩慢駛回原車道,並往前行駛停於肇事現場前方路邊後,僅下車檢視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無刮痕,並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國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凌國恭、證人凌英倫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同案被告陳品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屬被告王冠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51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凌國恭、凌英倫、陳品翰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有明文規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公訴人舉為證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關於事故現場,就其中有關本案車禍現場之車輛位置、刮地痕、被害人之倒臥處、血跡、現場道路之號誌與標線、當時週遭狀況(含天候)、路況等事實,及本件車禍被害人受傷位置、肇事車輛車損位置等情所作之記錄,係屬承辦警員基於其等職務,根據現場實況及查驗證物、勘驗車輛之結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各該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現場及各該證物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又製作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之員警陳彥甫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應認卷附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9 月14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693-HU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81 號前,因聽到車輛右後方有機車碰撞的聲音而下車察看,復駕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凌國恭,車輛行駛中伊沒有看到機車在伊車輛旁邊,也沒有看到前方行人,但伊下意識要閃避他們,才一直把車子往左邊開,伊也不知道是人還是什麼,伊是聽到車子右後方有碰撞聲音才下車察看,下車後看到有人跟機車倒在地上,伊看自己車輛沒有刮痕,也看到旁邊檳榔攤老闆娘在打電話,伊直覺老闆娘是在報警或是叫救護車,伊急著去開會,所以就離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9 月14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693-HU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行至同路段181 號前,適有行人即告訴人凌國恭於飲酒後自對向車道路邊橫越馬路,遭併行在被告車輛右側、由同案被告陳品翰騎乘之車牌號碼808-CMT 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倒地後,彈至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輪處而與該車發生碰撞,並隨被告駕駛車輛行駛之方向往前滾動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凌國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9 月14日22時45分伊有在新北市○○區○○路181 號前被機車撞到,當天伊與朋友從18時許開始喝高梁酒,喝完後伊橫越馬路,要到對向搭公車回家,就被撞到,伊過馬路時白色賓士車在伊身旁,伊被機車撞到馬路中間分向線那邊,就停在白色賓士車旁邊,伊醒來的時候已經被送到醫院,後來檳榔攤的人說白色賓士車有撞到伊,但實際情形伊不知道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112頁),又證人即員警陳彥甫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9 月14日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指派前往新北市○○區○○路181號前處理車禍事故,到現場時只有看到1 臺機車被扶到旁邊,後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才發現車牌號碼6693-HU 號自用小客車疑似牽涉本件交通事故,當天凌晨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大約100 年9 月15日凌晨3 時30分許伊有檢視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該車車身無明顯擦撞痕,但車身右後門下的檔泥板疑似與物體有擦撞的痕跡,且該擦撞痕跡是橫向擦撞,與車身其他的地方比較起來較為明顯,故伊感覺是新的擦撞痕跡,而伊是根據監視錄影畫面、檢視車體發現的擦痕及告訴人脖子、臉部的黑色擦痕綜合判斷被告駕駛之車輛有撞擊告訴人,且伊沒有看到被告車輛之車身有其他車輛烤漆的顏色,但與人體發生碰撞時可能會產生這樣的擦痕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71-7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342 號偵查卷第27頁、第38-39 頁、第47-53頁),另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車禍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畫面顯示告訴人橫越馬路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同案被告陳品翰騎乘之重型機車併行、幾乎同時抵達告訴人身邊,告訴人與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機車車頭隨即偏往畫面左側並停止,告訴人則彈往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後車門、右後車輪方向,並隨著汽車行進方向往前滾動,待汽車將車身三分之二橫跨中線駛入對向車道,告訴人始停止翻轉而倒在接近車道分向線處,被告再駕駛汽車緩慢地自對向車道繞回原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9 張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00 頁、第118-122 頁),此外,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品翰均因碰撞倒地而馬上失去意識一節,有證人凌國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不記得被機車碰撞倒地後是否有其他車輛碰觸身體,醒來時已經被送到醫院等語(詳本院卷第111 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詳同上偵查卷第42頁),是綜合上開證據以觀,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同案被告陳品翰騎乘之機車併行經過肇事地點時,告訴人亦同時穿越馬路進入被告行向之車道,斯時汽車、機車與告訴人已呈現近距離接近,而告訴人遭同案被告陳品翰騎乘之機車撞擊後,該機車車頭偏往車道旁邊並立即停住,陳品翰及告訴人均同時倒地失去意識,顯見車禍發生當時撞擊力道甚大,而告訴人遭機車大力撞擊後先彈往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後輪處,再隨著被告車輛前進方向向前滾動,可見告訴人身體係碰觸到被告車輛後始改變移動方向,故依照被告車輛右後車輪處之刮痕、車禍發生時撞擊之力道、被告車輛與行人、機車近距離接近及物理慣性原理,告訴人遭機車撞擊後實無可能在未碰觸被告汽車之前即自動停止,足認告訴人確實在上開時、地,遭同案被告陳品翰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後,彈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輪處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駕駛車輛肇事之行為無疑。

(二)次查,告訴人遭同案被告陳品翰騎乘之機車撞擊後,該機車車頭隨即偏往路旁而停止移動,告訴人則彈往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後輪處,再隨被告汽車移動方向往前滾動一段距離後停止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光碟、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考,是告訴人倒地位置與機車倒地位置已有一段距離。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駕車行駛在該路段有往左跨越雙黃線偏行是下意識的閃避,車禍當時其聽到車子右後方有很大聲的撞擊聲,伊認為可能有東西碰撞到其駕駛之車輛,所以才會下車察看,伊下車後看到有人倒在地上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72頁),因此,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並駕車參與道路交通,其駕車經過上開肇事地點,且與發生碰撞之機車及告訴人近距離接近,又將汽車往左跨越分向線偏駛而有閃避機車及行人之行為,復有聽見汽車右後方有碰撞聲音而認為可能有東西碰撞其駕駛之車輛,始將汽車停下並下車察看,且被告下車後尚能發現告訴人躺在地上,而告訴人倒地位置亦在自己汽車剛剛經過之同一行向處,當能知悉其駕駛之車輛有與告訴人身體發生碰觸無訛。至被告辯稱其車輛無明顯刮痕等語,然被告車輛右後輪處有新的刮痕,業經認定如前,又人之身體係由肌肉、骨骼組成,硬度自無法與鋼鐵、塑膠製成之機車、汽車相比擬,故行進中之車輛與行人身體發生碰撞,未必會如同與汽車、機車發生碰撞般留下明顯刮擦痕跡,是被告上開辯稱,尚無足採。

(三)再查,告訴人因遭同案被告陳品翰騎乘之機車撞擊後,再碰撞被告駕駛之車輛,並隨被告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往前滾動,而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1.2 公分經縫合、全身多處挫擦傷及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害一節,則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0 年9 月15日新乙診字第10014091OP 號 、100 年9 月20日新乙診字第1001428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為憑(詳同上偵查卷第20-21 頁),故告訴人之傷勢會因碰撞到被告駕駛之車輛並往前滾動而加遽,至為明確。末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雖有停車並下車察看車輛有無刮痕,惟於明知告訴人因車禍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後,仍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助行為、通報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下車後先看車子有無刮痕,但沒有刮痕,伊要報警時就看到檳榔攤老闆娘在打電話,伊直覺她是在報警或是叫救護車,但伊沒有問老闆娘,伊急著要去開會,所以才離開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彥甫證稱事故發生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才發現車牌號碼6693-HU 號自用小客車疑似牽涉本件交通事故等語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係與同案被告陳品翰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彈往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處,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並隨之往前滾動,致受有傷害,雖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責任,惟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對傷者為救護行為、通報員警前往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仍無從解免其肇事逃逸之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資料,反而駕車逃逸,增加傷者傷勢擴大甚至死亡之風險,行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告訴人經救護車送醫治療後,幸無大礙,且被告與告訴人已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刑調字第78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4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冠群於100 年9 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6693-HU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行至復興路18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行人即告訴人凌國恭自對向車道路邊橫越馬路,先與行駛在被告右側與其併行、由同案被告陳品翰騎乘之車牌號碼808-CMT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再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拖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1.2 公分經縫合、全身多處挫擦傷及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刑調字第78號調解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34 頁),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𡚱

法 官 薛 嘉 珩

法 官 劉 凱 寧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