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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國文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搶奪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共11罪)、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㈡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15日(共1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9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0月24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S-649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5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5 段650 號對面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適有胡月雪騎乘車牌號碼DPS-320 號輕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5 段650 號某加油站前左轉至重新路5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二車發生碰撞,致胡月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右肘、右腕、兩膝、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周國文於發生碰撞後,即知悉已生車禍肇事致人受傷情事後,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胡月雪施以必要之救護,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胡月雪記下周國文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事故現場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車車籍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國文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周國文迭於本院101 年8 月1 日、101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月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42頁至第4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因素索引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胡月雪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字第0123245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21頁、本院卷第42頁、第52頁至第55頁),此外,復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暨車損、現場、被害人傷勢照片共16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4 條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本件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被害人,其所受傷害為右肩、右肘、右腕、兩膝、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尚屬輕傷而未危及其生命;且被告於本院101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那時候急著離開現場,是因為我接到急診室的電話,說我老婆楊素月很危險。」等語,經查訴外人楊素月自100 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均因心臟血管疾病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住院治療,並接受心導管、電腦斷層攝影等檢查之事實,有訴外人楊素月於亞東醫院病歷影本、出加護病房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26 頁),又「病人楊素月於100 年10月21日經急診入加護病房治療、100 年10月22日行心導管手術、10 0年10月24日轉至普通病房照顧,因至普通病房需家屬陪同,但當日並無行緊急手術或急救」等情,亦有亞東醫院101 年9 月19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659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則被告前揭供稱其因趕赴醫院探望楊素月而離開肇事現場乙節,尚屬可信,而訴外人楊素月雖非被告之配偶,然被告確於100 年10月21日10時15分許在訴外人楊素月之出加護病房同意書上以其夫之名義簽署其姓名,此有訴外人楊素月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亞東醫院檢附同年月21日病患楊素月之出加護病房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以,訴外人楊素月縱非被告之法律上配偶,及訴外人楊素月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1 年10月24日)並未有何緊急手術或急救,然觀諸訴外人楊素月因病住院治療期間,被告確有以訴外人楊素月之夫之身分至亞東醫院簽立前揭同意書,顯見被告於肇事後確因心繫其在醫院治療之楊素月而離開現場,惡性非大;再者,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刑調字第2434號調解書1 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6頁),本院斟酌上情,認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依累犯加重其刑後,縱科處法定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7 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卻漠視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直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復於肇事後,在未施予救護之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前,即離開現場,使被害人蒙受身體傷害及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訴究,兼衡被害人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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