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0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錫
- 選任辯護人
- 劉彥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995 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邱錫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錫於民國101 年3 月4 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友人謝憲周一同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土虱魚攤飲酒後,於同日22時39分許,由邱錫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謝憲周離開前址(邱錫未因飲酒影響其騎車或意識狀態),沿峰廷街往延吉街方向行駛,迨邱錫騎車至峰廷街與延吉街交岔路口之際,謝憲周因不勝酒力自本案機車後座滑落在地,邱錫見狀先將本案機車停放在延吉街路邊,再返回現場欲將已醉倒在地之謝憲周拉起,詎邱錫明知酒醉者有重心不穩跌倒碰撞地面之風險,本應注意小心拉起攙扶謝憲周,以避免發生跌倒意外,而依當時客觀狀態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拉謝憲周衣服站起時不慎鬆手,致謝憲周重心不穩往後仰倒,因而後頭部重擊地面受有硬膜下出血、腦底挫傷等傷害。嗣邱錫即以行動電話撥打119 請求救護,經警員李冰凰於同日22時48分到場處理,惟邱錫未承認為肇事致謝憲周受傷之人,另謝憲周亦對李冰凰表示拒絕就醫,李冰凰遂讓邱錫徒步離去,而讓謝憲周留在峰廷街60號騎樓下休息。迨翌日(即5 日)8 時5 分許,民眾發現謝憲周昏迷斜躺在前址處,經警獲報到場將謝憲周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救治,惟謝憲周仍於101 年3 月6 日18時45分,因前揭傷勢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錫之妹莊謝文英、邱錫之女謝艾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未曾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另被告邱錫及辯護人於本院101 年12月12日審理時,亦就證據能力已表明均不爭執,且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尚無不具證據能力或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故本院認皆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憑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錫固坦承有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而與辯護人一致辯稱:被害人謝憲周自仰倒後拒絕就醫至遭人發現昏迷期間約有10個小時,期間是否發生其他致謝憲周後腦遭受足以致死之傷害不明,且謝憲周至雙和醫院就醫診斷時雖有頭部外傷,但證人李冰凰證述謝憲周事發時頭部並無明顯外傷,且意識清楚,到場救護人員檢驗謝憲周傷勢後,亦認為沒有強制送醫的必要,因此謝憲周頭部外傷應不是被告所造成。本案事發當時,被告曾撥打119 通知救護車,且李冰凰到場時,被告尚未離開現場,若謝憲周有即時就醫將可避免死亡的結果,是被告行為與謝憲周死亡結果間,已因謝憲周拒絕就醫而中斷因果關係,被告對於謝憲周死亡結果並無刑法上責任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徐海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賴永發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冰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徐海郎繪製之現場相對位置圖、李冰凰繪製之現場距離圖各1 份、雙和醫院之101 年3 月6 日診斷證明書、101 年11月12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案發現場照片10張、被害人謝憲周相驗照片共57張、本案機車照片9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101 年7 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1 年11月7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及本院101 年11月9 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筆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資認定為真實。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記載,謝憲周經法醫解剖鑑定時,其頭部確存有後頭部挫傷、硬膜下血腫、腦底對側性挫傷之情,是前揭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謝憲周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其中頭部外傷應即為法醫所見之後頭部挫傷部分,合先敘明。查賴永發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我看到二個男子騎機車重心不穩,坐後面先從後座滑下來,騎車的人先傾斜,然後再屁股著地,騎車的人接著就站起來開始一直罵後座的人,後座的人就躺在地上,之後騎車的人就試著要把躺在地上坐後座的人扶起來,先是扶他的腋下,後來他扶起來之後,騎車的人又有抓後座的人的衣服,之後不知道是不慎滑落還是有推一下,後座的人就往後仰倒,因為他的安全帽只有蓋住而已,倒地的同時,安全帽就飛開,他的頭部先著地,還有聽到咚的一聲等語,另徐海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同證稱:被告將機車停於路旁後返回現場欲攙扶謝憲周,可是扶不起來,不知為何突然將雙手放開讓其摔落地面,導致謝憲周後腦著地,我也聽到謝憲周倒地時頭部有咚的一聲,是被告拉謝憲周起來,謝憲周往後倒時,安全帽就又掉了,謝憲周倒下後就不動了,被告就開始拿手機打電話等情,由賴永發、徐海郎證詞內容可知,渠等於謝憲周自本案機車後座滑落在地之際,均未見聞此時謝憲周頭部受有何撞擊之情事,係至被告拉謝憲周衣服站起時鬆手,使謝憲周重心不穩往後仰倒時,方致謝憲周後頭部重擊地面發出聲響,同時安全帽亦飛落他處,是依謝憲周頭部撞擊地面之位置及情狀,已堪認謝憲周所受後頭部挫傷、硬膜下血腫、腦底對側性挫傷等傷勢,應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者。又被告除於本院101 年12月12日審理時,自承:謝憲周側身往後倒下去以後,我又將他扶站起來,我再打電話給119 等語,並有前揭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外,被告於當日審理前,實皆矢口否認本案曾拉謝憲周衣服站起時鬆手,致謝憲周重心不穩往後仰倒等情,並堅稱謝憲周係於土虱魚攤外自行跌倒云云,是倘被告自認本案鬆手致謝憲周重心不穩往後仰倒之舉,未使謝憲周後頭部重擊地面受有前揭傷害,當無旋以行動電話撥打119 請求救護,或事後飾詞卸責否認所為之必要,益徵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有致謝憲周受有後頭部挫傷、硬膜下血腫、腦底對側性挫傷等傷勢無訛。
2.另依前揭雙和醫院101 年11月12日函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11月7 日函文顯示,謝憲周所受之後頭部挫傷、硬膜下血腫、腦底對側性挫傷等傷勢,為單一次撞擊地面即能造成,查李冰凰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時我們叫謝憲周到旁邊休息,大概在銀樓的附近,我們有攙扶他起來,但是他也可以自己走,我有抓著他的手,怕他跌倒。案發現場照片是我同事陳信良在隔天上午接獲路倒通報後抵達現場拍的,原先我離去時,謝憲周所站位置也差不多在這附近等語,而徐海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察到場離開後,謝憲周就在離我做生意的地方不遠處靠坐在大樓柱子上面,也就是案發現場照片的位置,當晚23時40分我走的時候,他還是靠坐在大樓柱子上面,跟原先情形一樣,他坐的比案發現場照片姿勢直,頭靠在大樓柱子上睡覺的樣子等語,是謝憲周於李冰凰到場離去後,既已自行靠直坐在峰廷街60號騎樓下休息,迨翌日經民眾發現時,謝憲周仍靠坐在前址處並未移動,僅姿勢因昏迷而變為斜躺,自難認其間謝憲周後頭部復有遭受重擊之情,可見謝憲周所受前揭傷勢,確為被告拉衣服站起時不慎鬆手,致重心不穩往後仰倒重擊地面時所造成,在此前後並無其他外力或事故介入影響。
3.至李冰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有問謝憲周要不要送醫,他說不要,當時觀察謝憲周外觀沒有明顯傷痕,醫護人員也有幫他做檢視,並沒有發現頭部有外傷流血狀況等情,惟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7 月19日函文內容,可知本案謝憲周因後仰倒地撞到後頭部,其傷勢也可如解剖所見,即由摔倒導致硬膜下出血、腦底挫傷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況莊謝文英於101 年3 月6 日警詢時,亦證稱:謝憲周無明顯外傷,但因顱內出血導致目前昏迷不醒等語在案,可見謝憲周後頭部挫傷應係因外力撞擊造成皮下組織存有紅腫淤紫等情,而非必然存有明顯流血傷口,是於李冰凰到場處理時,縱謝憲周頭部雖無明顯外傷,甚且仍有意識可與他人對談,要均難憑以認定謝憲周當時未受有後頭部挫傷、硬膜下血腫、腦底對側性挫傷等傷勢甚明,故被告及辯護人就此猶辯稱被告未造成謝憲周頭部外傷云云,尚無可採。
4.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因果關係中斷係指著手為犯罪行為後,因另有其他獨立原因之介入,而阻斷原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苟結果之發生係因原行為所造成,即無因果關係中斷可言,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查本案謝憲周於後仰倒地時重擊後頭部,其傷勢如前述同可如法醫解剖時所見,亦即由摔倒導致硬膜下出血、腦底挫傷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11月7 日函文復補充敘明:謝憲周的急性硬膜下出血及腦底挫傷,若未接受任何醫療行為,該傷勢本身足以致命,多半會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各研究對於伴有腦挫傷的急性硬膜下出血進行致死率的統計結果,各有不同,但絕大多數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甚至達百分之八十。昏迷之前送醫急救,其存活的機會增加,亦即謝憲周受傷後立即送醫急救,應有避免死亡的機會等情在案。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既已足為發生謝憲周死亡結果之獨立原因,則被告所為與謝憲周死亡結果間即存有連續性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仍應過失致人於死之責。至謝憲周於李冰凰到場時,雖曾表明拒絕就醫等情,致本案喪失避免謝憲周死亡結果的機會,然謝憲周此舉並非招致最終死亡結果之獨立原因,僅能謂謝憲周就自身死亡結果與有過失,尚不能因此即認已中斷前揭因果關係之聯絡,或因此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致人於死責任,故被告及辯護人仍辯稱:若謝憲周即時就醫將可避免死亡結果,本案已因謝憲周拒絕就醫而中斷因果關係云云,同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錫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其所為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謝憲周之死亡結果,除使謝憲周生命法益遭受侵害喪失外,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苦與遺憾,兼衡被告與謝憲周之關係,及謝憲周本身就死亡結果亦可歸責,暨被告於犯後迄至本院最後審理時,始坦認部分事實,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