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豪
- 選任辯護人
- 馬涵蕙律師
林銘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豪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出口我國國境。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林豪在臺中市某網咖店結識自稱「阿忠」(音譯)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後,因缺錢花用,乃與「阿忠」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允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至指定地點收受夾藏愷他命之貨物,再載運至指定地點交付與「阿忠」,事成後,「阿忠」即交付約定之報酬。林豪雖可預見「阿忠」委其冒名代領之貨物內藏放之物品應包含第三級毒品之非法違禁品,仍基於縱代為領取運輸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允諾代收貨物。林豪與「阿忠」達成上開協議後,「阿忠」乃於102年12 月11日將第三級毒品以併裝櫃申報封口機進口之方式,委由不知情的英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自香港運輸入310 包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29633.48公克,純度96.66%,純質總淨重28644.22公克)至基隆港私運進口,俟上開夾藏愷他命之貨櫃於102年12月12 日運抵基隆港,「阿忠」續委由不知情之景翔報關行於102年12月12日以編號AA/02/AP87/0173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稅局申報報關,基隆關稅局於102年12月16日進行貨櫃查驗時,發現進口報單第74 項貨物中之「封口機」(計312 台)內查獲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10包(驗餘總淨重29633.48 公克,純度96.66%,純質總淨重28644.22公克)。「阿忠」於上開夾藏愷他命之貨櫃報關後,復於同年月18日凌晨某時,電知林豪於同日上午10時至「臺中市○○區○○○路00號」等待收貨,俟上開貨物(夾藏愷他命)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許,由不知情之飛龍倉儲公司送貨員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0號」後,林豪即依「阿忠」之指示,冒用「江弘鈞」之身分,在貨物簽收單上偽簽「江弘鈞」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上開物品係由「江弘鈞」所領取,並將該貨物簽收單交還送貨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弘鈞」本人及「景翔報關行」對於貨物遞送收件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林豪簽收該批物品後,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再經林豪同意,前往林豪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④至⑥所示之物。
二、又林豪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2年7、8 月間,收受綽號「阿忠」(音譯)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交付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mm金屬彈頭,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43顆(①其中37顆,子彈標記「LUGER PA 9mm」,彈頭直徑9.00mm、重5.55g,取2顆實施射擊,測得彈頭速度依序每秒396.621、372.308公尺,換算發射彈頭面積動能依序為686.530、604.941焦耳/平方公尺;②其中6顆,子彈標記「LUGERFC9mm」,彈頭直徑9.00mm、重8.50g,取2 顆實施射擊,測得彈頭速度依序每秒284.872、282.761公尺,換算發射彈頭面積動能依序為542.418、534.408 焦耳/平方公尺)及金屬彈殼外徑10mm組合金屬彈頭,能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子彈標記「LUGER AP 9mm」,彈殼外徑10.00mm,逕取1顆子彈拆解檢查,具備彈頭、彈殼、發射火藥及底火,為一完整之子彈,復就底火施以撞擊實驗,能擊發,具殺傷力)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2月18日中午12 時許,林豪於臺中市○○區○○○路00號收受夾藏愷他命之貨品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員當場查獲,並實施附帶搜索,於林豪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查獲上開子彈(附表二編號①),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②至⑥所示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原審卷第69頁反面),原審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爰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102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第3頁至第9頁、第51 頁至第52頁;102年度聲羈字第160號卷第6頁至第7頁;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第68頁至70頁、第85頁、本院103年8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並有貨物簽收單1 紙、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NO.002732)1份、AA/02/AP87/0173進口報單影本1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扣案之愷他命310包、子彈47顆之照片共5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1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8頁;原審卷第82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愷他命共310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atamine)成分,合計淨重29634.00公克(驗餘總淨重29633.48公克,純度96.66%,純質總淨重28644.22公克一節,亦有該局10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66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之子彈,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其鑑驗結果為:送鑑子彈46 顆,⑴子彈標記「LUGER PA9mm」37顆,彈頭直徑9.00mm、重5.55g,取2顆實施射擊,測得彈頭速度依序每秒396.621、372.308公尺,換算發射彈頭面積動能依序為686.530、604.941 焦耳/平方公尺;②子彈標記「LUGER FC 9mm」6 顆,彈頭直徑9.00mm、重8.50g,取2顆實施射擊,測得彈頭速度依序每秒284.872、282.761公尺,換算發射彈頭面積動能依序為542.418、534.408 焦耳/平方公尺、③子彈標記「LUGER AP 9mm」3顆,彈殼外徑10.00mm,逕取1 顆子彈拆解檢查,具備彈頭、彈殼、發射火藥及底火,為一完整之子彈,復就底火施以撞擊實驗,能擊發;
④送鑑子彈「LUGER PA 9mm」及「LUGER FC9mm」各2顆實施試射結果,發射彈頭面積動能均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實驗報告,發射彈頭單位面積動能達20 焦耳/平方公尺即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子彈具殺傷力;另拆解子彈標記「 LUGERAP 9 mm」1顆,為一完整子彈,配合適當槍枝裝填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月1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照片10紙存卷可佐(同上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規定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私運,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查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先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在封口機內,再以併裝櫃申報封口機進口之方式,委由不知情的英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自香港入台,並由不知情之景翔報關行於102年12月12日以編號AA/02/AP87/0173號進口報單向基隆關稅局申請報關,再由被告林豪簽收,是上開夾藏愷他命之貨物均已進入我國境內,依上揭說明,渠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已完成,應堪認定。
三、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本件被告林豪於飛龍倉儲運輸公司貨物簽收單簽收欄上偽簽「江弘鈞」姓名後,復交還貨運司機而行使之,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係表示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收受該貨物之意思,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始得認識其用意,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林豪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已載明被告係自香港走私第二級毒品入台,然論罪法條漏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此部分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相較於運輸毒品之罪亦屬輕罪,當事人與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就此同一犯罪事實亦同有辯護機會,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依法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於貨物簽收單之簽收欄上偽造「「江弘鈞」」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英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自香港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並利用不知情之景翔報關行承辦人員申辦報關,入境臺灣通關後復利用不知情之飛龍倉儲運輸公司貨車司機運抵臺中市○○區○○○路00號,屬間接正犯。被告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就上開運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綽號「阿忠」之男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為共同正犯,惟遍觀全卷,並無該「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犯罪證據,且被告亦從未提及該「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存在及該男子如何分工,難認被告與該「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意旨認被告與該「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為共犯,洵屬有誤。再被告以一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2年間7、8月某日起至102年12月28日中午12 時許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子彈,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02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確定;其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7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7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本件被告林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共同運輸愷他命,並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為牟利而共同非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入境,其輸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遭查獲扣案者,合計純質淨重高達28644.22公克,數量甚鉅,對社會因而可能造成之危害匪淺,且知悉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我國法律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雖未查得因使用子彈而造成實質傷亡,然其無視公權力,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且數量達46顆,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幸該批毒品及子彈因相關刑事偵查人員及時查獲而未能造成重大危害,又被告為躲避查緝而於貨運簽收單上偽造「江弘鈞」之署押,亦足以造成「江弘鈞」及「景翔報關行」對於貨物遞送收件人管理正確性之損害,其行為均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運輸毒品之犯罪動機、次數、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分別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規定,僅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不包含併科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之所示。復說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附表一編號①被告所私運之愷他命310包(驗餘總淨重29633.48公克,純度96.66%,純質總淨重28644.2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10只,因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而構成犯罪,則前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依上揭說明,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③之貨運簽收單1紙,因已交付於飛龍倉儲運輸公司送貨員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沒收。惟該文書上偽造「江弘鈞」名義之署押(即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之子彈41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已試射擊發或拆解檢查而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包括子彈標記「LUGER PA 9mm」之子彈2顆、子彈標記「LUGER FC9mm」之子彈2顆)經試射擊發;子彈標記「LUGER AP 9mm」之子彈1顆經拆解檢查,並就底火施以撞擊實驗】,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及功能,而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一編號④⑤⑥、附表二編號②③④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上開扣案物與附表二編號⑤、⑥所示之物,亦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行為無關;而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封口機雖係用以夾藏愷他命之物,惟封口機並非被告所有,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共犯「阿忠」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核諸原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運輸愷他命之重量,純質淨重高達28644.22公克,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數量亦高達46顆,對國人之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至為嚴重,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不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102年12月18日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及台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被告租屋處所扣押物品。┌──┬───────┬──────┬───────┬─────┐│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 量│備 註│是否沒收 │├──┼───────┼──────┼───────┼─────┤│ ① │ 愷他命 │310包(驗餘 │被告運輸之第三│ 是 ││ │ │總淨重29633.│級毒品。 │ ││ │ │48公克,純度│ │ ││ │ │96.66%,純質│ │ ││ │ │總淨重28644.│ │ ││ │ │22公克 │ │ ││ │ │) │ │ │├──┼───────┼──────┼───────┼─────┤│ ② │ 封口機 │26箱(共312 │非違禁物,且非│ 否 ││ │ │台) │被告所有之物。│ │├──┼───────┼──────┼───────┼─────┤│ ③ │貨運簽收單 │1紙 │被告所偽造之私│ 否 ││ │ │ │文書,惟已提出│(僅沒收其││ │ │ │並交付飛龍倉儲│上簽收欄偽││ │ │ │人員行使,非屬│造之「江弘││ │ │ │被告所有之物。│鈞」署押1 ││ │ │ │ │枚) │├──┼───────┼──────┼───────┼─────┤│ ④ │電子磅秤 │1台 │非被告所有之物│ 否 ││ │ │ │,且非違禁物,│ ││ │ │ │亦無積極證據證│ ││ │ │ │明與被告運輸第│ ││ │ │ │三級毒品或未經│ ││ │ │ │許可持有子彈之│ ││ │ │ │犯行相涉。 │ │├──┼───────┼──────┼───────┼─────┤│ ⑤ │夾鏈袋 │1包 │非被告所有之物│ 否 ││ │ │ │,且非違禁物,│ ││ │ │ │亦無積極證據證│ ││ │ │ │明與被告運輸第│ ││ │ │ │三級毒品或未經│ ││ │ │ │許可持有子彈之│ ││ │ │ │犯行有涉。 │ │├──┼───────┼──────┼───────┼─────┤│ ⑥ │電子螺絲組 │1組 │非被告所有之物│ 否 ││ │ │ │,且非違禁物,│ ││ │ │ │亦無積極證據證│ ││ │ │ │明與被告運輸第│ ││ │ │ │三級毒品或未經│ ││ │ │ │許可持有子彈之│ ││ │ │ │犯行相涉。 │ │└──┴───────┴──────┴───────┴─────┘【附表二】102年12月18日於被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上所扣押物品┌──┬───────┬──────┬───────┬─────┐│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 量│備 註│是否沒收 │├──┼───────┼──────┼───────┼─────┤│ ① │ 子 彈 │46顆 │⑴子彈標記「 │ 是 ││ │ │(其中5 顆因│LUGER PA 9mm」│ ││ │ │試射擊發或拆│37顆(其中2顆 │ ││ │ │解檢查,並就│因鑑驗而試射擊│ ││ │ │底火施以撞擊│發),均具殺傷│ ││ │ │實驗,已不具│力。 │ ││ │ │子彈完整結構│⑵子彈標記「 │ ││ │ │及功能) │LUGER FC 9mm」│ ││ │ │ │6顆(其中2顆因│ ││ │ │ │鑑驗而試射擊發│ ││ │ │ │),均具殺傷力│ ││ │ │ │。 │ ││ │ │ │⑶子彈標記「 │ ││ │ │ │LUGER AP 9mm」│ ││ │ │ │3顆(其中1顆拆│ ││ │ │ │解檢查,並就底│ ││ │ │ │火施以撞擊實驗│ ││ │ │ │,能擊發),均│ ││ │ │ │具殺傷力。 │ │├──┼───────┼──────┼───────┼─────┤│ ② │擦槍工具組 │1 組 │非違禁物,且非│ 否 ││ │ │ │被告所有之物,│ ││ │ │ │復無積極證據證│ ││ │ │ │明與被告運輸第│ ││ │ │ │三級毒品或未經│ ││ │ │ │許可持有之子彈│ ││ │ │ │相涉。 │ │├──┼───────┼──────┼───────┼─────┤│ ③ │氣動起子頭之電│1 組 │非違禁物,且非│ 否 ││ │鑽及發票 │ │被告所有之物,│ ││ │ │ │復無積極證據證│ ││ │ │ │明與被告運輸第│ ││ │ │ │三級毒品或未經│ ││ │ │ │許可持有子彈之│ ││ │ │ │犯行相涉。 │ │├──┼───────┼──────┼───────┼─────┤│ ④ │汽車拖吊車收據│1 張 │非違禁物,且非│ 否 ││ │ │ │被告所有之物,│ ││ │ │ │復無積極證據證│ ││ │ │ │明與被告運輸第│ ││ │ │ │三級毒品或未經│ ││ │ │ │許可持有子彈之│ ││ │ │ │犯行相涉。 │ │├──┼───────┼──────┼───────┼─────┤│⑤ │車牌號碼00-000│1台 │非違禁物,復無│ 否 ││ │0號廂型車 │ │積極證據證明與│ ││ │ │ │被告運輸第三級│ ││ │ │ │毒品或未經許可│ ││ │ │ │持有子彈之犯行│ ││ │ │ │具有直接關係。│ │├──┼───────┼──────┼───────┼─────┤│⑥ │房屋租賃契約 │2本 │非違禁物,且與│ 否 ││ │ │ │被告運輸第三級│ ││ │ │ │毒品或未經許可│ ││ │ │ │持有子彈之犯行│ ││ │ │ │無涉。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① │本案事實欄一、所載│林豪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品愷他命犯行部分。│叁佰壹拾包(驗餘總淨重貳萬玖仟陸佰叁│ │ │ │拾叁點肆捌公克,純度百分之玖陸點陸陸│ │ │ │,純質總淨重貳萬捌仟陸佰肆拾肆點貳貳│ │ │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佰壹│ │ │ │拾只,均沒收之。 │ ├──┼─────────┼──────────────────┤ │ ② │本案事實欄一、所載│林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 │ │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書犯行部分。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飛龍倉│ │ │ │儲運輸公司貨運簽收單簽收欄偽造「江弘│ │ │ │鈞」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③ │本案事實欄二、所載│林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 │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 │ │犯行部分。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子彈共肆拾壹│ │ │ │顆,均沒收。 │ ├──┼─────────┴──────────────────┤ │ 備 │編號①、③(不包含併科罰金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 註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佰壹拾包(驗餘│ │ │總淨重貳萬玖仟陸佰叁拾叁點肆捌公克,純度百分之玖陸點陸陸│ │ │,純質總淨重貳萬捌仟陸佰肆拾肆點貳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 │ │離之包裝袋叁佰壹拾只及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子彈共肆拾壹顆,│ │ │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