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
- 原告
- 謝旻諺
- 原告
- 謝艾佳
- 原告
- 謝楊阿對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謝艾純
- 被告
- 邱錫
- 訴訟代理人
-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艾純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原告謝旻諺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謝艾佳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原告謝楊阿對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零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4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被害人謝憲周一同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土虱魚攤飲酒後,復於同日22時39分許搭載謝憲周離開,其等沿峰廷街往延吉街方向行駛至峰廷街與延吉街交岔路口之際,謝憲周因不勝酒力自本案機車後座滑落在地,被告見狀先將本案機車停放在延吉街路邊,再返回現場欲將已醉倒在地之謝憲周拉起,於拉起時不慎造成謝憲周仰倒後頭部重擊地面,謝憲周因此受有硬膜下出血、腦底挫傷等傷害,延至101年3月6日因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原告謝楊阿對、謝艾純、謝旻諺、謝艾佳分別為被害人謝憲周之母親、子女,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下列損害:㈠原告謝艾純為謝憲周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02元及喪葬費用6萬8,500元;㈡原告謝楊阿對、謝艾佳之扶養費各33萬7,544元、1萬8,722元;㈢原告4人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謝艾純207萬4,402元、謝旻諺200萬元、謝艾佳201萬8,722元、謝楊阿對233萬7,54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上開致被害人謝憲周後腦撞擊地面之行為,惟謝憲周於救護人員及警員到場時頭部並無外傷,且意識清楚,強烈表示拒絕就醫之意思,顯見其當時應無死亡之虞,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謝憲周如即時就醫,應可避免死亡結果;是伊之行為與謝憲周之死亡結果間,已因謝憲周拒絕就醫而中斷因果關係,謝憲周之死亡係肇因其拒絕就醫所致,伊已盡防護義務通知警員及救護人員到場,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另謝憲周於警員離去後,至遭人發現昏迷不醒之期間約有10小時,應有發生致其後腦遭受足以致死之傷害。又如認伊應負過失責任,伊對醫療及喪葬費用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另謝憲周對其死亡結果與有過失,伊之賠償責任應予免除或僅應負擔一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
㈠被告於101年3月4日22時3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謝憲周沿峰廷街往延吉街方向行駛,至峰廷街與延吉街交岔路口之際,謝憲周因不勝酒力自本案機車後座滑落在地,被告見狀先將本案機車停放在延吉街路邊,再返回現場欲將已醉倒在地之謝憲周拉起,於拉起時不慎造成謝憲周仰倒後頭部重擊地面。嗣被告以行動電話撥打119請求救護,經警員李冰凰於同日22時48分到場處理,惟被告未承認為肇事致謝憲周受傷之人,另謝憲周亦對李冰凰表示拒絕就醫,李冰凰遂讓被告徒步離去,而讓謝憲周留在峰廷街60號騎樓下休息。迨翌日(即5日)8時5分許,民眾發現謝憲周昏迷斜躺在前址處,經警獲報到場將謝憲周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救治,惟謝憲周仍於101年3月6日18時45分,因前揭傷勢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即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349號卷(下稱相驗卷)、101年度偵字第12995號卷(下稱偵查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02號卷(下稱地院刑事卷)、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可稽。
㈢原告謝楊阿對、謝艾純、謝旻諺、謝艾佳分別為謝憲周之母親、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見附民卷第3至4頁)。
㈣原告謝艾純為謝憲周支出醫療費用5,902元及喪葬費用6萬8,500元。
㈤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謝楊阿對(扶養義務人有三人)、謝艾佳以其分別尚有10.72年、1年可受扶養,並以新北市100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1萬8,722元計算其扶養費用分別為33萬7,544元、1萬8,722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將已醉倒在地之謝憲周拉起,於拉起時不慎造成謝憲周仰倒後頭部重擊地面,謝憲周因此受有硬膜下出血、腦底挫傷等傷害,延至101年3月6日因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致原告分別受有其請求賠償金額之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不慎致被害人謝憲周後腦撞擊地面之行為與謝憲周之死亡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抗辯其未造成謝憲周任何傷害,是否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將謝憲周拉起時不慎造成謝憲周仰倒後頭部重擊地面受傷延至101年3月6日不治死亡,被告雖抗辯:被害人於101年3月4日22時48分仰倒後,經證人即警員李冰凰及救護人員檢視頭部後發現並無外傷,且被害人意識清楚,故被害人於李冰凰及救護人員離去後至遭民眾發現躺在騎樓下昏迷之間,頭部應有受到二次撞擊致急性硬膜下出血及腦底挫傷之情事,其並未造成謝憲周任何傷害等語。然查:
⑴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記載,謝憲周經法醫解剖鑑定時,其頭部確存有後頭部挫傷、硬膜下血腫、腦底對側性挫傷之情(見相驗卷第90至99頁)。另證人賴永發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我是在旁邊賣炸雞,我看到2個男子騎機車重心不穩,坐後面先從後座滑下來,騎車的人先傾斜,然後再屁股著地,騎車的人接著就站起來開始一直罵後座的人,後座的人就躺在地上,之後騎車的人就試著要把躺在地上坐後座的人扶起來,先是扶他的腋下,後來他扶起來之後,騎車的人又有抓後座的人的衣服,之後不知道是不慎滑落還是有推一下,我想被告可能沒有力,後座的人就往後仰倒,因為他的安全帽只有蓋住而已,倒地的同時,安全帽就飛開,他的頭部先著地,還有聽到咚的一聲等語(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地院刑事卷第67頁背面至第70頁),另徐海郎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同證稱:我是在旁邊賣豆花,我看到被告將機車停於路旁後返回現場欲攙扶謝憲周,可是扶不起來,不知為何突然將雙手放開讓其摔落地面,導致謝憲周後腦著地,我也聽到謝憲周倒地時頭部有咚的一聲,是被告拉謝憲周起來,謝憲周往後倒時,安全帽就又掉了,謝憲周倒下後就不動了,被告就開始拿手機打電話等情(見偵查卷第22頁、地院刑事卷第70頁背面至73頁),由賴永發、徐海郎證詞內容可知,渠等於謝憲周自本案機車後座滑落在地之際,均未見聞此時謝憲周頭部受有何撞擊之情事,係至被告拉謝憲周衣服站起時鬆手,使謝憲周重心不穩往後仰倒時,方致謝憲周後頭部重擊地面發出聲響,同時安全帽亦飛落他處,是依謝憲周頭部撞擊地面之位置及情狀,已堪認謝憲周所受後頭部挫傷、硬膜下血腫、腦底對側性挫傷等傷勢,應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
⑵又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1年12月12日審理時,自承:謝憲周側身往後倒下去以後,我又將他扶站起來,我再打電話給119等語,然被告於當日審理前,在警訊、偵查及該日前之審理期日中皆矢口否認本案曾拉謝憲周衣服站起時鬆手,致謝憲周重心不穩往後仰倒等情,並堅稱謝憲周係於土虱魚攤外自行跌倒云云,有上開刑事偵、審卷可稽,是倘被告自認本案鬆手致謝憲周重心不穩往後仰倒之舉,未使謝憲周後頭部重擊地面受有前揭傷害,當無旋以行動電話撥打119請求救護,或事後飾詞卸責否認所為之必要,益徵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有致謝憲周受有後頭部挫傷、硬膜下血腫、腦底對側性挫傷等傷勢無訛。
⑶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1月7日函文所示,謝憲周所受之後頭部挫傷、硬膜下血腫、腦底對側性挫傷等傷勢,為單一次撞擊地面即能造成(見地院刑事卷第47頁),另查證人李冰凰(即於101年3月4日晚間10時48分到場處理之警員)在刑事案件證稱:當時我們叫謝憲周到旁邊休息,大概在銀樓的附近,我們有攙扶他起來,但是他也可以自己走,我有抓著他的手,怕他跌倒。案發現場照片是我同事陳信良在隔天上午接獲路倒通報後抵達現場拍的,原先我離去時,謝憲周所站位置也差不多在這附近等語(見地院刑事卷第74至77頁),而徐海郎亦證稱:警察到場離開後,謝憲周就在離我做生意的地方不遠處靠坐在大樓柱子上面,也就是案發現場照片的位置,當晚23時40分我走的時候,他還是靠坐在大樓柱子上面,跟原先情形一樣,他坐的比案發現場照片姿勢直,頭靠在大樓柱子上睡覺的樣子等語(見地院刑事卷第73頁),是謝憲周於李冰凰到場離去後,既已自行靠直坐在峰廷街60號騎樓下休息,迨翌日經民眾發現時,謝憲周仍靠坐在前址處並未移動,僅姿勢因昏迷而變為斜躺,自難認其間謝憲周後頭部復有遭受重擊之情,可見謝憲周所受前揭傷勢,確為被告拉衣服站起時不慎鬆手,致重心不穩往後仰倒重擊地面時所造成,在此前後並無其他外力或事故介入影響。
⑷至李冰凰於刑事案件中雖證稱:我有問謝憲周要不要送醫,他說不要,當時觀察謝憲周外觀沒有明顯傷痕,醫護人員也有幫他做檢視,並沒有發現頭部有外傷流血狀況等情(見地院刑事卷第74頁至背面);證人即於案發當晚據報於10時56分許至現場執行救護任務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救護人員王俊琇、李仲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救護被害人過程(見本院刑事卷第106至109頁)觀之,亦與證人李冰凰於偵查、地院審理所述大致相符,證人王俊琇另證稱:依救護紀錄表上記載,經119勤務中心派遣之原因為路倒,當時並未撥開謝憲周之頭髮仔細檢查,只快速大略檢查,依照救護經驗,如果事情一開始發生,頭部只有6x5公分面積的挫傷沒有流血,於快速檢查時不容易發現,但是經過一段時間,會腫脹,很容易摸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07頁),可知係因謝憲周頭部剛發生撞擊時尚未腫脹,致救護人員未能發現謝憲周頭部挫傷;況依證人即於案發翌日清晨據報至現場執行救護任務之消防局救護人員廖偉佑、吳淙鎧所述當時謝憲周無明顯外傷或出血情形,但已無意識反應,無法測量體溫,對疼痛刺激無反應,口鼻處有嘔吐物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09至111頁、第138頁背面至140頁),此外,並有消防局101年3月4、5日救護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卷第40頁、第73頁);可知縱於案發翌日清晨到場之救護人員仍證述當時謝憲周無明顯外傷或出血情形,然其後謝憲周確實發生死亡之結果,故不能以101年3月4日晚間到場之警員、救護人員未見謝憲周有明顯外傷或出血情形,遽論謝憲周於警員、救護人員離去後有發生二次仰倒重擊地面之致死傷害。
⑸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7月19日函所示:「鑑定書中提及車禍是因死者是機車後座乘客,當時案情還不十分清楚。若二位證人所言屬實是被告抓死者衣領站起時不慎放手,致死者後仰倒地撞到後頭部,其傷勢也可以如解剖所見。也即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性休克。乙、硬膜下出血、腦底挫傷。丙、摔倒(未抓緊)。死亡方式仍然是「意外」,但多了人為因素。」(見偵查卷第43頁),可知本件謝憲周因後仰倒地撞到後頭部,其傷勢也可如解剖所見,即由摔倒導致硬膜下出血、腦底挫傷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故謝憲周後頭部挫傷應係因外力撞擊造成皮下組織存有紅腫淤紫等情,而非必然存有明顯流血傷口,是於李冰凰到場處理時,縱謝憲周頭部雖無明顯外傷,甚且仍有意識可與他人對談,要均難憑以認定謝憲周當時未受有後頭部挫傷、硬膜下血腫、腦底對側性挫傷等傷勢甚明。
⑹綜上,尚不足以證明本件有被告所指謝憲周遭人發現昏迷前,頭部有再受重擊,而非因被告行為所致傷害之情形。故被告抗辯依王俊琇、李仲權證述當時並未見到謝憲周頭部有外傷,足以證明被告並未造成謝憲周任何傷害,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採。
⒉被告之行為與謝憲周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已因謝憲周拒絕就醫而中斷因果關係?被告是否已盡力防止謝憲周受傷致死之結果發生,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而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之中斷原因須獨立於被告行為之外,且非被告行為之直接、可預見或具有相當性之結果,亦非包含於被告行為所創造之危險範圍內,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謝憲周於後仰倒地時重擊後頭部,其傷勢可如法醫解剖時所見,亦即由摔倒導致硬膜下出血、腦底挫傷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1月7日函文復補充敘明:謝憲周的急性硬膜下出血及腦底挫傷,若未接受任何醫療行為,該傷勢本身足以致命,多半會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各研究對於伴有腦挫傷的急性硬膜下出血進行致死率的統計結果,各有不同,但絕大多數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甚至達百分之八十。昏迷之前送醫急救,其存活的機會增加,亦即謝憲周受傷後立即送醫急救,應有避免死亡的機會等情(見地院刑事卷第49頁)。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既已足為發生謝憲周死亡結果之獨立原因,則被告所為與謝憲周死亡結果間即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仍應過失致人於死之責。至謝憲周於警員李冰凰及救護人員王俊琇、李仲權到場時,雖曾表明拒絕就醫等情,致本件喪失避免謝憲周死亡結果的機會,然謝憲周此舉並非招致最終死亡結果之獨立原因,即此死亡結果仍包含於被告行為所創造之危險範圍內,僅能謂謝憲周就自身死亡結果與有過失,尚不能因此即認已中斷前揭相當因果關係之聯絡,或因此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⑶又依證人李冰凰證述:我們接獲線上通報,在該處有交通事故及路倒情形,通報是兩件事情,但是我們到場後發覺是同一件,當時有人報車禍,有人報路倒,到場後一開始是以為交通事故,當時被告向我表示他經過現場發現有人倒在地上被計程車壓過,當時我有問被告是否認識倒地之人,被告跟我說他不認識,因為計程車司機沒有離開,我們有調查行車紀錄器,發現計程車沒有壓到他,隨後查看謝憲周,當時我們也不知道他從機車摔下來,也不知道是被推後倒在地上,之後我們就有說跌倒要不要去醫院就醫檢查,他就拒絕就醫,被告並無承認先前有騎車情事等語(見地院刑事卷第74頁、第75頁背面),另由新北市消防局101年3月4日救護紀錄表記載「補述事項:P't表示喝酒在路旁休息,不需就醫」(見本院刑事卷第40頁),可知被告及謝憲周均未完整、真實陳述謝憲周摔倒之經過,致員警及救護人員誤判謝憲周僅係酒後在路旁休息而未強制送醫。故被告抗辯:若謝憲周即時就醫將可避免死亡結果,本件已因謝憲周拒絕就醫而中斷因果關係,被告已盡力防止謝憲周受傷致死之結果發生,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均無可採。
⒊被害人謝憲周就其死亡之結果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可稽。同理,過失相抵之規定在依民法第194條之請求亦有適用。
⑵如上所述,本件因被害人謝憲周拒絕就醫,致增加死亡之機率,就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確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被告搭載謝憲周一同飲酒後,復搭載謝憲周離開,因不勝酒力自機車後座滑落在地,而被告欲將已醉倒在地之謝憲周拉起,於拉起時不慎造成謝憲周仰倒後頭部重擊地面,而被告雖即報案請求救護,然其及謝憲周於員警與救護人員到場時均未真實陳述謝憲周摔倒之經過,被告旋即離去,並任令謝憲周獨自在路旁休息致延誤送醫獲救之機會,然如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1月7日函文所載:「昏迷之前送醫急救,其存活的機會增加,也即謝憲周受傷後立即送醫急救,應有避免死亡的機會」(見地院刑事卷第49頁);雙和醫院101年11月12日函文所載:「是否能避免中樞神經休克及死亡結果,取決於病人至本院初訪時表現的神經功能情況,若此次頭部外傷送至本院時,昏迷指數愈低(此病人為最低指數三分),則死亡率愈高,…」(見地院刑事卷第47頁),謝憲周於警員到場時意識仍然清楚,若即時就醫,存活之機會將會增加,詎因其拒絕就醫而喪失避免死亡之機會,故認被害人謝憲周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比例,被告則負百分之四十過失比例。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承擔直接被害人謝憲周之過失而受減免賠償之不利益。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亦詳有明文。又民法第194條規定之所謂「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不法侵害謝憲周生命權之事實,已如前述,並與謝憲周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謝楊阿對、謝艾純、謝旻諺、謝艾佳分別為被害人謝憲周之母親、子女,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及喪葬費:原告謝艾純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5,902元及喪葬費用6萬8,5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金義堂禮儀公司統一發票、鼎佑會館場地使用明細表為證(附民卷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均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原告主張謝艾佳係82年3月24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有一年可受扶養,爰請求扶養費用1萬8,722元,謝楊阿對係21年4月13日生,依臺灣地區平均餘命計算,於事故發生時尚有10.72年可受扶養,扶養義務人共3人,其請求扶養費用33萬7,544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亦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查謝艾純係76年11月25日生,高中畢業,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101年度所得為44萬8,079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謝旻諺係78年3月29日生,高中肄業,101年度所得為46萬5,867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謝艾佳係82年3月24日生,國中畢業,自陳無工作,101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謝楊阿對21年4月13日生,自陳無工作,101年度所得為13萬1,239元,而名下財產總額,合計為242萬1,000元;而被告係36年7月10日生,小學畢業,101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20、21、26、31、32、37、43、44頁)。本院爰斟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母、子、女,而被害人47年9月8日生,死亡時為54歲,原告謝楊阿對承受老年喪子之痛,另原告謝艾純、謝旻諺、謝艾佳於其等之父謝憲周87年4月14日離婚後,均由謝憲周監護(見附民卷第4頁戶籍謄本所載),而共同生活,因謝憲周死亡而失所怙,自均感受相當之悲痛,及兩造前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事故發生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50萬元為適當。
⒋據上,經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謝艾純22萬9,761元[(殯葬費6萬8,500元+醫療費5,90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40%=22萬9,761元,元以下四捨五,下均同],謝旻諺2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40%=20萬元],謝艾佳20萬7,489元[(扶養費1萬8,72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40%=20萬7,489元],謝楊阿對33萬5,018元[(扶養費33萬7,54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40%=33萬5,018元],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艾純22萬9,761元、謝旻諺20萬元、謝艾佳20萬7,489元、謝楊阿對33萬5,01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10日(依附民卷第8頁所附送達證書,102年7月30日寄存送達,於102年8月9日生送達效果)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合計97萬2,268元,未逾150萬元,因被告不得上訴而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