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宏綸
陳原平
卓志峰
盧彥銘
羅智彥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宏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原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志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彥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智彥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例數第4 行「辱罵警員楊敬彥」之記載後面,應補充記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倒數第5 行「基於侮辱」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為「各基於侮辱」,及倒數最後1 行「制服」之記載,應更正為「制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宏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陳原平、卓志峰、盧彥銘、羅智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羅智彥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強制未遂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2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許宏綸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以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4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103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許宏綸另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25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1 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傷害案件與上開竊盜、詐欺案件,將來應可聲請定應執行刑(目前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聲字第17號聲請中),尚難遽認上開傷害、竊盜、詐欺案件已執行完畢,故被告許宏綸於本案之犯行尚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許宏綸、羅智彥素行非佳,有其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等人僅因友人糾紛之邀約即聚集叫囂,被告許宏綸不顧警員乃依法執行公務中,竟對之推擠、拉扯;被告陳原平、卓志峰、盧彥銘、羅智彥4人以言詞辱罵執行公務之警員,其等蔑視法紀,挑戰公權力,所為不僅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行為殊屬不當,惟被告許宏綸、陳原平、卓志峰、盧彥銘、羅智彥5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許宏綸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陳原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卓志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盧彥銘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羅智彥智識程度為國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希冀其等日後收歛言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