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凱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原易字第12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邱凱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凱勝曾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02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8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未知警惕,於104年10月12日19時許,史敏樺及其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外空地喝酒後,因情緒不佳,在上址與邱凱勝之父邱武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邱凱勝見狀因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自地上拾起不明木棍毆打史敏樺,致史敏樺受有頭部及肢體等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十一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邱凱勝(下稱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6至67頁、106年度原易字第123號卷第36頁)。
(二)告訴人史敏樺(下稱告訴人)之指訴(見警卷第10頁正背面)。
(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9至21頁)、照片(見警卷第22至2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見警卷第24至26頁)、105年12月19日慈中醫文字第1051434號函附之急診病歷(見偵卷第18至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曾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02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竟因告訴人酒後與被告父親發生爭執,即持木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肢體等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今尚未能依調解程序筆錄所約定之調解內容,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23號卷第22頁正背面、36、40頁之調解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素行(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供本案傷害犯行之木頭,並未扣案,惟該木頭係被告在路邊撿拾,並非被告所有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23號卷第36頁),復非違禁物,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