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居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居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㈠陳居弘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22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另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同法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0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2 月26日因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8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經接續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74號判處拘役50日執行,於98年9 月24日出監。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接續另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智簡字第110 號判處拘役40日執行,於100 年4 月9 日出監。
㈢又於99年9 月間及100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25 、78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嗣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100 年9 月及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66 、35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嗣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60號裁定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於101 年6 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詎陳居弘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6 月7 日晚間8 、9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道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嗅吸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6 月10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中和下橋端處,因另案為警攔檢緝獲,經對其採尿送驗後,因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陳居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1 年6 月10日凌晨1 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1 年6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開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僅泛敘為「於101 年6 月7 日晚間某時許」,且未敘明施用方式為何,惟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及方式,業經其在本院審理中自承甚明,自應依本院調查所得而為其行為時間及方式之事實認定。
三、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並於98年6 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即以該罪刑先於101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日為本件構成累犯之判斷時點,漏未審及被告其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87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該執行刑扣除原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4 月,應再執行有期徒刑4 月,而經與他罪接續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已如上述,是公訴人前開本件構成累犯時點之採認,容有未洽,惟被告前確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是不影響本院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警惕,竟再次施用,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惟審酌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警詢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