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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8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世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6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世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世平前因竊盜(連續竊取超商洋酒)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竊取洋酒)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揭2 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2 月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竊取洋酒)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竊盜(竊取洋酒)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竊取洋酒)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與其另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1 年10月26日復入監執行殘刑。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㈠、於101 年2 月26日1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商店內,趁店主林建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洋酒2 瓶(XO及軒尼詩理查各1 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 萬6200元),置放於其身著之衣物內,得手後離去。

㈡、於101 年3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1樓洋酒店內,趁店主林癸呈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洋酒1 瓶(麥卡倫30年威士忌1 瓶,價值3 萬元),置放於其身著之衣物內,得手後離去。

㈢、於101 年4 月20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金諦酒莊內,趁店主林東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洋酒1 瓶(麥卡倫18年威士忌1 瓶,價值3500元),置放於其身著之衣物內,得手後離去。

㈣、於101 年4 月21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酒世界洋煙酒店內,趁受託看顧店面之劉貞秀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洋酒1 瓶(人頭馬XO,價值1 萬2000元),置放於其身著之衣物內,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建華、林癸呈、林東憲、劉貞秀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建華、林癸呈、林東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蕭世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世平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華、林癸呈、林東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劉貞秀於警詢之證述可佐,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世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科犯行,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且所竊洋酒市價頗高,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略有高低差別、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8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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