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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一八六號一樓易元酒舍有限公司(下稱易元酒舍),趁店員至儲藏室察看庫存之際,接續徒手竊取展示架上麥卡倫十八年單一純麥威士忌、約翰走路藍牌三十五年七○○毫升、皇家禮炮二十一年蘇格蘭威士忌各一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六百五十元),得手後,藏放於大衣內逃逸;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十號八八酒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八酒坊),趁店員離開櫃檯取酒及包裝禮盒之際,接續徒手竊取展示臺上軒尼詩XO七○○毫升、人頭馬NEW EXTRA○‧七公升、約翰走路藍牌三十五年、麥卡倫二十五年FO、麥卡倫三十年FO各一瓶(價值合計三萬零五百三十五元),得手後,藏放於大衣內逃逸。嗣經易元酒舍、八八酒坊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並為警於易元酒舍所提供之洋酒禮盒外側採集指紋一枚,送驗後發現與甲○○右中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易元酒舍、八八酒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即易元酒舍店員孫世瑜、八八酒坊店員徐汝瑩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九二○○三五○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參照)。本案所採集之指紋,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依上開程序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出具之鑑驗書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易元酒舍店員孫世瑜、八八酒坊店員徐汝瑩於警詢時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三頁),且經警在易元酒舍所提供之洋酒禮盒外側所採集之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及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合,亦有該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九七○○五九四五二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二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四分格擷取畫面、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六十五頁、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一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五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二次行竊,雖各竊取數物,然均係時間、空間緊密之接續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為接續犯,各只成立一個竊盜行為。被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十八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害被害人,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孫萍萍

書 記 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八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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