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清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23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簡清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簡清信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4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⑤案件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9 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前,見慶佑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謝昌銘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隨手撿拾路旁石頭,以敲擊方式損壞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後三角車窗玻璃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謝昌銘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第一銀行支票1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臺新金控證券存摺、中國信託存款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各1 本、印章1 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於101 年9 月28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湳仔一橋下,以自備鑰匙啟動汽車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邵己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贓車藏匿在新北市三重疏洪道附近,供己代步使用。
㈢於101 年10月2 日凌晨0 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00號前,見蔡永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隨手撿拾路旁石頭,以敲擊方式損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而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蔡永仁所有、置於車內之延長線4 條、安全帶2 條、幫浦1 台、剪刀1 把(價值約3,6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㈣於101 年10月2 日凌晨1 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城一路與新五路2 段路口,見吳振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隨手撿拾路旁石頭,以敲擊方式損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而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吳振龍所有、置於車內之電鑽1 支、攪土機1 支、切割機2 支(價值約8,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2 時55分許,簡清信駕駛上開竊得之贓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昌平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昌銘、邵己倖、蔡永仁、吳振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簡清信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己倖、謝昌銘、蔡永仁、吳振龍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代保管條、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照片共12張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6233 號卷第23至25、28 、30 至33、36至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