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進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7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進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進宗:㈠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5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年、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於84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年5 月又23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6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1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 月確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又23日);㈡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76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㈢於9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6號裁定減為期徒刑5 月確定;㈣上開㈠、㈡、㈢所示之有期徒刑7 年2 月又23日、拘役50日、有期徒刑5 月經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周進宗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6 月27日晚間11時至12時之間,自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186 號之宏仁醫院就診離去後,行經新北市○○區○○街之六合公園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林賢欽所有之車牌號碼GCL-185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嗣經林賢欽之子林明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進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被害人林賢欽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8 月25日北警鑑字第1001168635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現場勘察報告、勘驗報告、宏仁醫院100 年12月26日宏仁字第10010141號函及所附周進宗病歷資料、宏仁醫院至六合公園地圖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