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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6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嵩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嵩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計毛重壹點貳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分裝杓肆支、玻璃球管壹支、塑膠球管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五)第二行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應補充「被告蘇嵩允於偵訊時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蘇嵩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蘇嵩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總計毛重一.二一五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分裝杓四支、玻璃球管一支、塑膠球管一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東西是伊朋友的云云。惟查獲地點既係在被告新北市○○區○○路一一九號內,參以被告蘇嵩允有使用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是被告空言否認上開扣案物品非其所有,不足採信,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被 告 蘇嵩允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路1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嵩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1日1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119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3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5小包(總計毛重1.2158公克)、分裝杓4支、玻璃球管1支塑膠球管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嵩允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54734)各1紙。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3月22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5小包(總計毛重1.2158公克)、分裝杓4支、玻璃球管1支、塑璆球管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總計毛重1.21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餘之扣案物,係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7項之罪嫌。惟查,扣案之粉末5小包並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3月22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謂之「專供」,是扣案之分裝杓4支、玻璃球管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可供毒品之用,然依卷附照片所示外觀,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係屬專供施用或製造毒品之器具,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6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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