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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4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6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國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9行「(構成累犯)」等文字以下補充、更正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97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4月19日判決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99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0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巷7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吞服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丸2顆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凌晨 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與民權西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贅載『鴉片類』,應予刪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在卷)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101年9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 1份(見偵查卷第20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補充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4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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