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9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忠
呂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忠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建隆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呂建隆之前案資料最末2 行原「而於100年7 月15日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不構成累犯)」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原預計101 年8 月8 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原「於101 年6 月2 日晚間7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 年6 月2 日下午6 時26分46秒許」。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原「共同徒手竊取鋼筋79支( 價值約新台幣2,500 元) ,得手後正欲逃逸之際」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將由該工地主任張文全所保管置於工地內之鋼筋79 支(價值新臺幣2,500 元) 搬至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腳踏板上,而竊取得手,而由呂建隆於同日晚間6 時49分55秒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志忠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85號前時」。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原「照片10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查獲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陳志忠、呂建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志忠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忠、呂建隆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且被告呂建隆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被告2 人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竊後隨即為警查獲,竊得之鋼筋均已歸還告訴人張文全,而未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擴大,及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15095號被 告 陳志忠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街57巷37弄8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建隆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路2段99巷12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並於99年1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9年8月12日,惟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案與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並於100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呂建隆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末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而於100年7月15日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詎渠等均猶不知悛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2日晚間7時許,由呂建隆騎乘車牌號碼DUM-231號輕型機車搭載陳志忠,至新北市林口區○○○街12巷之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鋼筋79支(價值約新台幣2,500元),得手後正欲逃逸之際,為警攔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鋼筋79支(業據工地主任張文全領回)。
三、案經張文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隆、陳志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全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0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呂建隆、陳志忠之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志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