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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15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星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星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嗣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更正為:「嗣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證據編號2證據名稱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7日(原樣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7日(原樣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並補充認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理由:「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星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2 包(驗前共淨重0.286 公克,驗餘共淨重0.285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檢驗取樣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至扣案之分裝袋30個及第三級毒品FM2 藥錠2粒,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或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扣案物確與本案具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
    被      告  賴星旭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內湖區○○○路○段90巷6弄
                          9號3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星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26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
    偵字第1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上開四罪,嗣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
    ,並於100 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猶不
    知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2 段282 號
    之「簡愛汽車旅館」307 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1 年5 月3 日
    下午5 時10分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內盤查時,經徵得賴星旭同
    意搜索後,扣得賴星旭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
    0.2858公克)、FM2 藥錠2 粒(驗餘淨重0.3828公克)、海
    洛因1 包(驗餘淨重3.01公克,賴星旭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吸食器1 個、分裝袋30個等物品,
    復經賴星旭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星旭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被告賴星旭所排放之尿液經│
│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    │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銓昕科│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7│實。                    │
│    │日(原樣編號:A0000000號)│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證明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
│    │心101 年5 月30日航藥鑑字第│晶2 袋,檢出Methampheta-│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mine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扣│
│    │                          │案之白色圓形錠劑2 粒,檢│
│    │                          │出Flunitrazepam 成分,屬│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    │                          │三級毒品之事實。        │
├──┼─────────────┼────────────┤
│ 4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
│    │                          │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 │
│    │                          │   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 │
│    │                          │   毒品案件。           │
│    │                          │2、被告為累犯。         │
└──┴─────────────┴────────────┘
二、核被告賴星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2858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扣案之
    分裝袋及吸食器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供係供被告吸食毒品所
    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FM2 藥錠2 粒(驗餘淨重0.3828公克)非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亦未
    達20公克以上,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
    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58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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