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7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7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志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志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101 年5 月31日…」補充為:「…101 年5 月31日22時50分…」;證據部分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1 年5月31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前開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志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詎仍不知悛悔,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013號
被 告 賴志昇 男 30歲(民國71年3月21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71巷5之3號
居新北市○○區○○街71巷5之3號頂
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1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
第703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31日為警採尿送
驗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31日22時許,因其為
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經警員通知到警局後對其採集
尿並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3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賴志昇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